(2016)苏028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8岁,1997年8月17日生。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未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10月9日至13日期间,伙同郁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先后至江阴市暨阳路239号小陈家常菜馆、澄江福地12幢123号、公园路15号虹桥海鲜面馆等地,多次采用强拉U型锁、硬推玻璃门等手段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及手表、自行车、香烟等物,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10月9日凌晨,伙同郁某至江阴市暨阳路239号小陈家常菜馆,采用强推玻璃门等手段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500余元。2.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10月9日凌晨,伙同郁某至江阴市中山公园天天休闲吧,采用砸破橱窗玻璃等手段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10余元。3.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10月9日凌晨,伙同郁某至江阴市澄江福地12幢123号窝秀了没店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店内,窃得手表4只(价值人民币120元)、爱玛酷飞自行车2辆(价值人民币2786.4元)。4.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10月11日凌晨,伙同郁某至江阴市创新路109号黄山香烛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190余元。5.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10月11日凌晨,伙同郁某至江阴市公园路33号阿黑私房菜馆,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软中华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455元)。6.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10月11日凌晨,伙同郁某至江阴市公园路15号虹桥海鲜面馆,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800余元。7.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10月13日凌晨,伙同郁某至江阴市南街185-1号迎春蛋糕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400余元。8.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10月13日凌晨,伙同郁某至江阴市人民中路132号光天通讯手机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店内行窃时引发报警器报警后逃离。另查明,因2015年10月9日至13日期间在江阴市城区发生多起盗窃店铺案件,公安机关经串并侦查,于10月13日下午在澄张路长山路段抓获犯罪嫌疑人罗某和郁某。二人随身携带的3块手机(价值人民币90元)被扣押,现已发还第3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凭证等书证,证人郁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姚某、李某、徐某、韩某、黄某、金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照片、提取笔录,被告人罗某和同伙郁某对作案地点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部分盗窃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关于被告人罗某的出生日期,户籍登记日期为1996年8月17日,根据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其父亲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报户籍时报大一岁,被告人罗某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97年8月17日,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罗某的出生日期,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150元,另案处理的郁某的亲属代为退赔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和他人共同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缪梦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