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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陶然、胡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然,胡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3018号申请执行人陶然,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胡云,男,1983年6月1日生,汉族。陶然与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39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胡云欠申请执行人陶然1949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5年7月9日前支付5000元;如被执行人胡云按约履行余款9490元申请执行人陶然自愿放弃,如被执行人胡云有一期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陶然可就全部未付款项及放弃的9490元,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执行人胡云负担,此款在2015年7月9日前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未找到被执行人胡云的下落,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未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民初字第399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贲明发执 行 员  郭 强执 行 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