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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光仁诉昆明旺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仁,昆明旺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杨光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杨鸿飞,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系杨光仁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旺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石林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庄久毅。原告杨光仁诉被告昆明旺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仁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旺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仁诉称:2009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5亩土地50年的租金为15万元。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5年的租金共计15000.00元,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清剩余承包款135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被告也从未与原告联系洽谈合同事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现诉请: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2、由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石林彝族自治县山头上村挖水处5亩土地);3、由被告将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3日内拆除并将土地恢复成耕地原貌,如被告无法完成则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归原告所有;4、由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的土地承包款6000.00元;5、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昆明旺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针对所诉的事实举证如下:1、《承包土地合同书》1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3、证明1份;4、申请证人李某某和朱某某出庭作证。原告欲证实原、被告存在土地承包关系,涉案土地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及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为确认原告出租土地的四至范围,本���组织原告及石林彝族自治县小密枝村委会山头上村小组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原告出租土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李洪兵家土地、南至石林彝族自治县小密枝村委会山头上村小组集体林地山脚,西至李有明家土地、北至石林彝族自治县小密枝村委会小密枝村进村水泥路面左边高埂处。土地上建设有石棉瓦厂房、冷库3间,余下为水泥地面。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被告因经营农场需要向原告承包土地,承包面积为5亩;承包时间为50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58年9月30日止;租金每亩每年500.00元,另外补贴100.00元,合计每年每亩600.00元;50年租金应付15万元,于签订合同时支付15000.00元,余款135000.00元于2010年9月30日以前一次性给付;在被告未违约之情形下,原告不得因任何理由中途解约,原告或相关人员不得对被告承包范围内土地的作业进行干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用于经营农副业,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5年租金15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土地位于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小密枝村委会山头上村小组的挖水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四至范围为:东至李光华家,南至山脚、西至高埂、北至高埂,现因被告在土地上建设了建筑物,经现场确认租赁土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李洪兵家土地、南至石林彝族自治县小密枝村委会山头上村小组集体林地山脚,西至李有明家土地、北至石林彝族自治县小密枝村委会小密枝村进村水泥路面左边高埂处。现土地上建设有石棉瓦厂房、冷库3间��余下为水泥地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土地合同书》,实为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土地并支付部分租金,原、被告之间形成土地租赁关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原、被告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58年9月30日止,超过原告对该块土地的承包期(2028年12月31日),故超过承包期部分的承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一次性给付余下的租金,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出租土地以获取租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期间,支付租金是被告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的5亩土地恢复至可耕种状态并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光仁与被告昆明旺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的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二、由被告昆明旺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租赁的5亩土地恢复至可耕种状态并返还原告杨光仁;三、由被告昆明旺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光仁租金人���币60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四、驳回原告杨光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7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70.00元,由被告昆明旺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王 燕审判员 李正和审判员 裴 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云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