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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梁玉芳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白岗村棠溪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497号原告:梁玉芳。委托代理人:区丽容,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兴路12号。法定代表人:谭艳玲,镇长。委托代理人:潘成钧,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城乡统筹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燕,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白岗村棠溪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白岗村。负责人:孔艳梅,社长。原告梁玉芳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股权分配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通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白岗村棠溪股份合作经济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答辩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区丽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成钧、刘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0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里府行决[2015]20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原为里水镇麻奢东隅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2004年8月13日与第三人成员徐健洪结婚,并于当年8月17日将户口迁至第三人处,2005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规定,决定:原告不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后随父入户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村东隅村小组,为东隅股份合作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直享有成员待遇,2004年8月13日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白岗棠溪村村民徐健洪登记结婚并于同年8月17日将户口随迁至棠溪村小组,2005年10月两人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原告的户口则一直保留在棠溪村小组,但第三人拒绝分红予原告。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确认其为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第三人章程没有规定为由,不予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规定:“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本案中,第三人的股份合作章程就原告一类的结婚娶入人员的成员资格确认有相应的规定,其中第二章中明确规定股权以口粮田为基础,第三人自原告户口迁入之年起就没有再次分配责任田,即原告户口迁入时已经享有相应的责任田份额,此后该份责任田也一直处于原告名下。按照第三人的章程,原告理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此前与第三人的协商过程中,第三人均只是以原告已经离婚为由拒绝分红,现被告就原告是否享有相应的责任田没有进行任何的调查核实并附上相关证据材料,即否认原告应具备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不足。如前所述,原告应具有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和《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三人以原告离婚为由拒绝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拒绝其享受相应的成员待遇,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应行使监督、纠正权,作出确认原告为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相应的成员待遇的行政处理决定。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里府行决[2015]20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白岗棠溪股份合作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2005年起享有成员的同等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里府行决[2015]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及其里水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签收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不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3.原告的户口簿(该户口簿是原告在离婚后分户后的户口簿,其显示2005年10月13日签发,但原告在2004年8月17日即已经将户口迁到第三人所在村)(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户口在第三人处,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4.佛山市公安局和顺派出所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4年7月1日佛山市户口改革前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5.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村东隅村民小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8月16日户口迁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村东隅村民小组前为农业户口,且一直享受该村小组的集体成员福利待遇,且原告在将户口迁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村后,2004年8月17日即将户口迁到第三人处。6.原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2005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当时原告即已经具有第三人持股成员身份。7.《第二届棠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1年12月10日起实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为人口变动和年龄进级进行核实和调整,原告在2004年12月31日前已经获得第三人成员资格,2004年12月31日后获得配股权;该章程也规定村民代表大会是股份合作经济社的最高权力机构,对成员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规定。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综上,被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监督的法定职权。原告提出确认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被告只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被告查实:原告于2004年8月13日与棠溪村民徐健洪登记结婚,同年8月入户男方,因感情不和,两人又于2005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之后未居住在棠溪村,也未将户口迁出。现原告已再婚。棠溪村从未确认原告的成员资格。原告是否具有棠溪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另棠溪村的章程于1994年5月1日起开始适用,近十年,没有对章程进行修订;对于户口因婚姻关系迁入,后因离婚未迁出户口,且未居住在本村,也未履行相关义务的人员配股、分红问题未作规定,但以召开股东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了多次研究,决定不给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是棠溪村自治权利的体现。被告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等主要资产来源于农民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东享受股份、分红等待遇要具备一定的身份条件。原告因结婚而将户口迁入棠溪村,婚姻仅维持了一年就结束,在最终未获得棠溪村成员资格和分红的情况下,又再婚,且再婚的丈夫不是棠溪村成员;自与徐健洪离婚后就没有居住在棠溪村,更没有履行章程义务,所以原告已不具备成为棠溪村成员的身份基础。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广东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是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而原告一直试图获取的棠溪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是其合法权益,而是不恰当的利益。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时提交的材料,被告对原告的身份情况进行了核实,但是因为户口簿属公安部门管理,其只是原告公民身份证明,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该户口簿上显示原告在2005年10月13日与其前夫分户,但是没有将户口迁出白岗棠溪村。3.里水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签收表(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将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4.《棠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1994年5月1日起实施)及其附件《棠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代表大会研究解决有关土地、资金、财产决议》(复印件、各1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白岗村棠溪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用以证明该章程于1994年5月1日实施,至今已有二十一年,该章关于组织机构的说明证明股东代表大会是第三人的最高权力机构,该章程中对现阶段发生的新情况未作出明确规定。5.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4页、加盖“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白岗村棠溪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用以证明第三人在2007年3月6日曾就原告是否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问题召开股东代表大会,会议决议原告无权获得第三人的股份分红(原告是因婚迁入,仅一年即离婚,离婚后未在第三人所在村居住,也从未履行相关义务,其户口迁入第三人后没有获得股东资格,也从未享受分红),该会议决议由第三人股东代表大会作出,符合第三人章程,也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6.原告的育龄信息卡(原件、1份),用以证明该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再婚且现任配偶非第三人成员,原告早已没有在第三人处居住,失去了成为第三人成员资格的基础。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规章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人没有向本院陈述意见,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7,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主张的“当时原告即已经具有第三人持股成员身份”证明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1-6,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规章依据,是否适用于本案,将在后文阐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东隅村民小组村民,属农业户口,2004年8月13日与第三人成员徐健洪结婚,并于当年8月17日将户口迁至第三人处,2005年10月12日与徐健洪登记离婚,离婚后户口仍保留在第三人处。原告一直未被第三人确认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责令第三人依法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里府行决[2015]20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和参照《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白岗棠溪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规定,原告不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规定,决定:原告不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后被告分别将里府行决[2015]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199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棠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二章第10条规定:“凡在本周期内户口迁入我村或出生人口不配股权,待到期满后,才能配股”,第11条规定:“凡参加股份制成员,统一发给股权证书,分红时凭股权证领取”。2001年12月10日开始实施的《棠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二章第10条、第11条作了相同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程序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律、规章作出里府行决[2015]20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实体上,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和成员资格的认定,1990年6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施行至2006年10月1日废止)第七条规定:“社区经济组织的权利:……(二)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组织章程,对组织内部的经营管理享有自主权;……(七)有权按规定确定并实施本组织内部集体收益的分配……”,第十七条规定:“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按照上述规定,当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确定。根据本案证据材料,199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棠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二章第10条规定:“凡在本周期内户口迁入我村或出生人口不配股权,待到期满后,才能配股”,第11条规定:“凡参加股份制成员,统一发给股权证书,分红时凭股权证领取”。2001年12月10日开始实施的《棠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二章第10条、第11条作了相同的规定。原告自2004年户籍迁入第三人处后未获得股份分红,未能通过第三人成员资格的确认。因此,原告不符合上述《暂行规定》对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的规定。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原告不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玉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