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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8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颖与孙俭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孙俭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132号原告:王颖,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高四鹏,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俭玉,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政伟,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颖与被告孙俭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之委托代理人高四鹏,被告孙俭玉之委托代理人王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颖诉称:2014年10月6日7时许,原告乘坐贾琼驾驶的鲁UY11**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六和社区科技二路六合农贸市场处,与被告孙俭玉驾驶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认定,孙俭玉负事故次要责任,贾琼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34560.27元,要求由被告按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06608.70元,余款由被告按30%比例赔偿8385.40元,共计114994.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俭玉辩称:孙俭玉驾驶的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7时许,贾琼驾驶鲁UY11**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科技二路六和社区六合农贸市场处,被告孙俭玉驾驶宗申牌三轮电动车在前(路边有停放车辆),贾琼车载原告王颖,贾琼车右侧与孙俭玉车左后角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俭玉、王颖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孙俭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贾琼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俭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颖受伤当日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右胫骨骨折并胫骨髁间脊骨折;右膝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称其支出医疗费27611.57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颖右胫骨骨折并胫骨髁间嵴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原告王颖系该失地居民。被告孙俭玉驾驶的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系其个人所有,并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该车属性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该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类属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归属为机动车范畴。原告王颖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61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1783.50元(38294元/年÷365天×17天)、误工费15737.20元(38294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天×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14994.1元。关于事故责任和原告损失。被告孙俭玉称,对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驾驶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应以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为准,而不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车辆管理部门作为机动车唯一的管理单位,从未对电动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从未要求挂牌也未要求投保交强险,因此把本次事故作为机动车事故处理对被告不公平。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住院证据没有异议,但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护理费过高且没有护理证明,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交警部门通过对现场的调查取证,并经事故三方签字确认事故责任。关于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事故处理单位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将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单、医嘱单、检查报告单、鉴定费收据,以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贾琼与被告孙俭玉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颖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贾琼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俭玉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颖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虽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与原告之伤无因果关系,且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员身体条件证明,但其驾驶证已超过证件规定的有效期,且准驾车型亦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驾驶车型不符,且被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系经鉴定确认,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孙俭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孙俭玉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由孙俭玉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761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并提交了因交通事故治疗的相关病历、费用票据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15737.20元(38294元/年÷365天×15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认为误工时间以120天为宜,原告系失地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故其误工费应为12589.81元(38294元/年÷365天×12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1783.50元(38294元/年÷365天×17天),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收入因陪护减少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可按护工一人护理标准计算,应为1360元(80元/天×17天);4、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天×20年×10%)、鉴定费1200元,并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且原告系失地居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虽因伤致十级伤残,但孙俭玉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本院支持200元;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证明需支出的该项费用金额,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761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12589.81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9899.38元,应由孙俭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1937.81元,余款由孙俭玉赔偿5385.47(17951.57×30%),共计107323.2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俭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颖经济损失107323.28元。二、驳回原告王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孙俭玉负担133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俭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颖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珑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