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道均与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均,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张道均,男,汉族,1967年1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季泽锋,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三号路。法定代表人郑凤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翠红,女,汉族,1975年5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道均与被告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道均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道均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道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314.00元,减半收取34157.00元,予以免交。审 判 长 董 波代理审判员 马珲泽人民陪审员 苏全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