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赵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暂住本市。辩护人陈冬忠,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1月29日8时25分许,驾驶一辆保时捷轿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广粤路、汶水东路处时,因该车未悬挂车牌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被告人赵某为逃避检查,突然向后倒车,在碰撞停于车尾的一部比亚迪轿车后,不顾站在车前民警的阻拦,强行向前右转驶入汶水东路,并将民警顶在车辆引擎盖上拖带驶出数十米后停下,造成民警孙某某受伤。后被告人赵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四肢软组织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余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摄像视频、《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翠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