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3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顾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3892号原告顾某,女,汉族,1986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卓,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4年1月19日出生。原告顾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卓、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被告不给原告钱,对女儿也是不闻不问,原告生病也不予理睬。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不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3.原告名下的车辆归原告所有,4.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不给家里钱,是原告不顾孩子;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但2015年以来,双方因不能互相信任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并吵打,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请求。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离婚证、残疾人证、接处警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较好,但2015年以来,双方因不能互相信任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并吵打,致夫妻感情不睦,但是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与家庭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