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郭永生与邢台诚嘉高纤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生,邢台诚嘉高纤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郭永生。委托代理人王记书,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诚嘉高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法定代表人诸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革,系公司副经理。原告郭永生与被告邢台诚嘉高纤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生委托代理人王记书,被告邢台诚嘉高纤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生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借款500000元给被告,月息25%,期限6个月,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原告当天支付50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本息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500000元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到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邢台诚嘉高纤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我公司需要发放工人工资及部分工程款,因为欠款已有人堵住公司门,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欠款属实;因为江苏没有向我公司投资,导致欠款无法清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张文革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到2014年11月29日,利率为月息25%,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由张文革以邢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张文革的的债权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文革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500000元现金收据。被告对于原告举证的事实没有异议,并称该现金用于偿还欠款、个人工资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邢台诚嘉高纤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诚嘉高纤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郭永生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30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双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