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慧敏与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委员会吉子沟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慧敏,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委员会吉子沟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546号原告马慧敏。法定代理人马吉虎。法定代理人郭新娥。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委员会吉子沟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马计让,村民小组长。原告马慧敏诉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委员会吉子沟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吉虎、郭新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委员会吉子沟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母即法定代理人马吉虎、郭新娥是被告村人,常住人口登记地在吉子沟村。原告于2010年2月18日出生,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委员会及吉子沟村民小组于2010年6月24日出具上户介绍信,由于未及时要求桃红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开具上户介绍信,故原告的户口未及时登记。计划生育服务站于2011年6月26日出具同意办理上户介绍信,此时派出所已经停止户籍登记。吉子沟村集体给每个村民补偿款25万元、新房30平方米,被告以原告在2011年7月1日8时前未登记户籍为由不予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的规定,原告从2010年2月18日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吉子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即吉子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被告村民小组及法定代表人马计让于2010年6月24日出具上户介绍信时已经知道原告出生的事实。用地补偿款是时隔一年后才分配的,被告不给原告分配,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发给原告用地补偿款25万元及30平米住房(每平米折合1000元),共计2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马慧敏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张,证明马吉虎、郭新娥的身份、与马慧敏的关系以及户口均在吉子沟村的事实;2、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一家在吉子沟村有集体土地;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4、桃红坡吉子沟村用地补偿分配方案,证明原告应该得到的土地补偿款以及房屋补偿款数额;5、原告出生医学证明;6、办理户籍介绍信;7、新生儿上户介绍信。证据5、6、7,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委员会吉子沟村民小组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马吉虎、郭新娥是被告村人,常住人口登记地在吉子沟村。原告马慧敏于2010年2月18日出生,交城县会立中心卫生院于2010年6月14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原告需办理上户事宜时,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委员会及吉子沟村民小组于2010年6月24日出具上户介绍信,交口县桃红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于2011年6月26日出具同意办理上户介绍信。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原告的服务处所为桃红坡镇吉子沟村,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2011年11月,被告吉子沟村集体给每个村民发放用地补偿款25万元、新房30平方米,被告以原告在2011年7月1日8时前未登记户籍为由不予分配。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土地被进行征收后所给予的经济补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决定了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应归全体成员共同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一般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的依据。而户籍登记是行政管理层面的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基本上是要解决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民事权利方面的问题,过分强调户籍的意义,不符合户籍制度改革的趋势,也不符合我国农村现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之一为原始取得,即:出生时,父母一方或双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虽然在被告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2011年7月1日8时)未进行户籍登记,但其父母双方均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在被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其出生时(2010年2月18日)起就已经原始取得,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理应享有被告村相应的民事权利。被告以原告在被告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未进行户籍登记为由不予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委员会吉子沟村民小组向原告马慧敏发放土地补偿款250000元及30平方米住房,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5500元,由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委员会吉子沟村民小组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梁 超人民陪审员 李生梁人民陪审员 康春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