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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刑初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9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因其父亲徐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汪家��白沙林语小区东门由于拾饮料瓶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徐某甲电话叫到现场。被告人徐某到达现场后与被害人刘某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刘某鼻部受伤等后果。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鼻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唇粘膜破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1月1日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志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