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执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江苏扬阳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扬阳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扬阳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扬阳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197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扬阳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法定代表人朱宏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扬阳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法定代表人张校,该公司总经理。江苏扬阳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扬阳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泰靖知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江苏扬阳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扬阳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目前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靖知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 瓒审 判 员 沈华伟审 判 员 蔡明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