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3日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贺、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悬挂吉DH73**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范响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姜家店村八队路口时,与谷某某驾驶的右转驶出道路的吉AL3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驾驶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43mg/100ml。经认定: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谷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马俊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