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义与被告彭小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义,彭小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930号原告胡义,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陈欢欢,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委托代理人王力,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小川(曾用名彭红姣),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胡义与被告彭小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晋晖、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川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义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彭小川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期1个半月,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彭小川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彭小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小川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小川(曾用名彭红姣)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胡义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打入彭红姣帐号:建设银行6214662940098888.借期为一个半月归还(3月15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该款汇入被告指定帐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转帐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在借款期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小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6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元,合计19420元,由被告彭小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唐晋晖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