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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6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奉化支行与陆桂云、方惠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675-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奉化支行与被告奉化市创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奉化市恒科减速电机有限公司、陆桂云、方惠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奉化支行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市创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B×××××、浙B×××××、浙B×××××三辆汽车已被我院依法查封,但并未实际控制,目前不宜处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奉化市恒科减速电机有限公司、方惠飞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陆桂云名下位于奉化市河头路29幢2号的房产已被我院依法查封,目前不宜处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奉化支行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人奉化市创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应归还给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奉化支行借款4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奉化市恒科减速电机有限公司、陆桂云、方惠飞在54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6元、执行费48683.67元由被执行人奉化市创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奉化市恒科减速电机有限公司、陆桂云、方惠飞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67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