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5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观文与被告福建南鼎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观文,福建南鼎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29号原告吴观文,男,经商,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周兴,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福建南鼎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法定代表人吴瑞,总经理。原告吴观文与被告福建南鼎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玉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观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南鼎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观文诉称,原告吴观文于2014年9月承揽被告福建南鼎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政和同心经济经济开发区的宿舍综合楼、总经理办公室、主管办公室、财务室等铝合金窗、钢化玻璃、钢化雨披的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2014年10月原告依约履行了承揽义务,并于2015年1月26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瑞组织原告进行了验收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铝合金窗、钢化玻璃、钢化雨披等的加工制作及安装的工程量为1155.62㎡,工程总价款为174098.5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瑞在结算书上签字核准。上述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转账支付给原告2万元、现金支付给原告4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现金支付给原告2万元,2015年1月26日现金支付给原告3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98.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98.5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观文在诉讼过程中同意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福建南鼎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吴观文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一份(原件)。以证明: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将其公司宿舍楼铝合金门窗承包给原告吴观文加工制作安装,并对施工要求、加工单价及总价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证据2.工程结算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该工程经被告验收核准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瑞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为1155.62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74098.55元;被告已支付74000元的事实。证据3.收款收据3张、银行流水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26日给付原告工程价款总计74000元,现尚差原告100098.55元。被告福建南鼎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福建南鼎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工程结算单及其当庭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吴观文(乙方)与被告福建南鼎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甲方将南鼎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铝合金门窗承包给乙方加工制作安装,双方并对施工要求、工期、加工单价及付款方式做了约定。被告福建南鼎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核准后向原告吴观文出具福建南鼎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铝合金窗结算表,确认工程量为1155.62㎡,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74098.55元,被告福建南鼎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结算表上签名。被告福建南鼎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通过建行转账给原告2万元、支付现金4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支付给原告2万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支付给原告3万元。现被告福建南鼎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98.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该工程,有工程结算单及收款收据为证,被告福建南鼎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98.55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南鼎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南鼎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观文工程款100098.55元及从2015年4月26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被告福建南鼎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玉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显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