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龙梅与吉日塔、谢银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梅,吉日塔,谢银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174号原告王龙梅,女,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被告吉日塔,男,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被告谢银锁,男,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原告王龙梅与被告吉日塔、谢银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绍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日塔、谢银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梅诉称,2013年被告在我处借款8000元,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8000元。被告吉日塔、谢银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吉日塔、谢银锁系亲弟兄,与王龙梅系表兄妹关系。2013年2月为了给吉日塔筹备婚姻,由哥俩出面在王龙梅处借款8000元,当时吉日塔、谢银锁为王龙梅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返款。借款到期后,吉日塔、谢银锁重新为王龙梅出具借据,约定原借款8000元延至2014年12月30日还。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王龙梅因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王龙梅提举的由吉日塔、谢银锁出具的金额为8000元的欠据一枚。2、王龙梅陈述笔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吉日塔、谢银锁为王龙梅出具的借据是证明王龙梅与吉日塔、谢银锁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确认王龙梅与吉日塔、谢银锁借贷的事实存在。此款经王龙梅催要吉日塔、谢银锁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日塔、谢银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王龙梅返还借款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吉日塔、谢银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绍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齐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