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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31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刘念群诉昌吉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念群,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31民初16号原告刘念群,男,汉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77********,籍贯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李芝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阳公司),住址昌吉市。法定代表人张庆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玉阳分公司),地址塔什库尔干县。负责人李月英,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赞坎公司),住址新疆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法定代表人黎瑞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停,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念群诉被告玉阳公司、玉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念群委托代理人李芝兰,被告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勋,第三人赞坎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志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阳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玉阳公司赞坎项目部负责人但建华与原告签订了新Q213**号车辆转让和运输承包合同。将车辆作价20.5万元进行转让,首付款4.1万元,剩余车款按揭和运输承包合同期相同,均为3年,付清车款后将车辆的权利凭证及合格证和原始发票一并移交给原告。2012年又签订补充协议,将车辆分期付款期延长至2014年。2014年,原、被告之间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合同约定不能将该车开出矿山,导致车辆2014年停运至今。因该车辆的户主是赞坎公司,被告将车辆再卖的行为,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及运输承包合同,返还原告占用资金及利息207496.13元和赔偿停运1年的运输损失206500.00元,共计413996.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玉阳公司书面答辩称,玉阳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运输承包合同,也未授权但建华与其签订合同,对该行为不予追认,属但建华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同意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起诉玉阳公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阳分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车辆已交付使用4年,且约定履行期已届满。即使原告有损失,也是第三人赞坎公司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只要原告付清购车款,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赞坎公司辩称,玉阳公司与该公司签订车辆资产转让合同时明确约定,车辆首付是20%,剩余款项按4年(2012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0日)付清。在款项未付清之前被告只有使用权利,现在被告还欠40%的车款未付,所以被告无权对车辆进行买卖。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赞坎磁铁矿采矿项目部车辆转让、运输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车辆转让、运输承包合同书》)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赞坎磁铁矿采矿项目部车辆转让运输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证明双方转让新Q213**车辆的事实,约定车款分期3年付完,补充协议书将付款时间变更为4年。车辆不能再向第三方转让,只能在赞坎4500-4800米矿山上运输。因车款没有扣清,被告玉阳公司并没有将车辆的资产凭证、合格证、原始发票没有移交给原告。2、在喀什车管所查询的车辆登记和年检信息。证明该车主为赞坎公司,2013年后车辆未年检的事实。3、结算单两份。证明车辆经结算共付车款147955.82元,现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按揭款及利息。4、车辆停运损失计算清单。证明原告停车损失206500元的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玉阳分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车辆停运损失计算清单的客观性提出异议,表示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尚有部分车款未付,无权提出解除,且车辆年检义务应在原告方。本院认为证据4不符合三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玉阳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玉阳公司与赞坎公司签订的《赞坎公司矿山承包合同》、《赞坎公司矿山设备和车队资产转让补充合同》和《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运输承包合同是基于被告与赞坎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有权转让车辆。2、刘念群与玉阳公司赞坎项目部签订的《车辆转让、运输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证明车辆转让和运输承包履行期限由2013年6月26日延长至2014年6月26日的事实,且合同约定车辆年检和保险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车款付清后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2014年7月1日和2015年4月10日赞坎公司向玉阳公司发的函。证明赞坎公司没有终止《矿山承包合同》,只是要求更换项目负责人但建华。4、结算表两份。证明原告的车干活干到2014年7月5日,2014年10月20日刘念群与玉阳分公司结算,刘念群尚欠玉阳分公司车款、油料款等57544.18元。5、2014年10月6日玉阳分公司向刘念群通知的《关于对赞坎车队德龙大货车处理的建议》。证明赞坎公司与玉阳公司没有中止合同,也告知了刘念群权利和义务。6、(2014)喀中民初字第160号和(2015)新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责任在第三人赞坎公司,且赞坎公司和玉阳公司还在继续履行合同,恢复施工后,原、被告仍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经质证,原告对玉阳分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否认,对与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赞坎公司表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己无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资产转让补充合同》《资产转让确认书》。证明玉阳公司尚有38%的合同款还未支付,依据合同约定公司对矿山和车队的所有权进行了保留。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玉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赞坎公司与玉阳公司签订了《矿山承包合同》,由玉阳公司承包赞坎公司的矿山开采和后续建设的工程项目,并在赞坎矿山设置了玉阳公司赞坎磁铁矿采矿项目部(以下简称赞坎项目部),但建华为玉阳公司赞坎项目部负责人。承包合同约定玉阳公司按赞坎公司账面净资产接受矿山设备和车辆(移交时,赞坎公司将资产的权利凭证以及合格证和原始发票复印件一并移交给玉阳公司)。2012年11月6日,玉阳公司在塔什库尔干县成立了分公司(玉阳分公司),赞坎项目部业务由玉阳分公司管理。同年11月10日,赞坎公司与玉阳分公司又签订了《资产转让补充合同》,将矿山设备和车辆按账面净资产数额进行转让,赞坎公司将矿山设备、车辆及其他资产的权利凭证以及合格证和原始发票的复印件一并移交给玉阳分公司,玉阳分公司接受矿山设备和车队车辆后,其具有使用权,支付全部设备转让金后其产权才归玉阳分公司。合同履行具体负责人仍为但建华。2011年6月26日,玉阳公司赞坎项目部与刘念群签订新Q213**车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车款为20.5万元,首付4.1万元,剩余款以分期付款从运费代扣,车款付清时间与运输承包期相同,即履行届满期为2013年6月26日;由原告负责车辆的保险和年检;原告付清车辆款后,才能取得车辆的行驶证及其资产的权力凭证以及合格证和原始发票;未付清车款前,原告的车辆只能在玉阳公司承包的矿山上运营,并不得向任何人转包车辆,一经发现被告将不支付运费和终止合同。玉阳公司交付了车辆,后因效益问题双方于2012年12月9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车辆的转让按揭付款时间延长到2014年6月26日。刘念群现已付车款147955.82元;因赞坎公司与玉阳公司之间发生矛盾,导致段友山的车辆只营运的两个月就开始停运,无法偿还车辆剩余按揭款;又因合同约定原告不能随意的将车辆开出矿山运输,导致车辆停运至今。另查,刘念群购买的新Q213**车辆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31日止,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是2016年8月31日。2013年以后玉阳分公司未扣年检和保险费,双方也未主动及时督促车辆进行年检。玉阳公司已向赞坎公司支付设备转让金62%,车辆购置发票一直由赞坎公司持有,车辆行驶证由玉阳公司项目负责人但建华保管。又查,2014年7月1日,赞坎公司要求玉阳公司更换项目负责人但建华,2014年7月4日赞坎矿山停工;塔什库尔干县矿山运输每年工作时间为7个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07元。刘念群欠玉阳分公司车款一事,已另案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根据双方的诉称与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合同解除和返还占有资金及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车辆停运1年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一、关于原告与玉阳公司合同解除和返还占有资金及利息的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运输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玉阳公司进行车辆转让时虽属无权处分,但赞坎公司于2012年11月以保留所有权形式与玉阳公司签订了《赞坎公司矿山承包合同》、《赞坎公司矿山设备和车队资产转让补充合同》和《公证书》,玉阳公司也取得了车辆,且合同也已履行62%的付款义务。就此,玉阳公司与赞坎公司订立的资产转让合同,补正了其无权处分。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且机动车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并非只有过户登记后才发生所有权转移。现合同自2011年起已经生效4年,玉阳公司将该车辆交付刘念群运营4年,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玉阳公司将机动车交付刘念群后,李蒲初即对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合同目的已经达到,车款也已经支付83%。原告刘念群做为车辆的直接所有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每年参加车辆年检的义务;因被告玉阳分公司持有车辆手续,故在车辆手续没有交付前,也负有催促车辆购买人参加车辆年检防止车辆报废的义务。因此,双方对车辆未年检均负有责任。现车辆并未过预期年检报废期,原告刘念群不能由此认定被告玉阳分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车款及占有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车辆停运1年损失的问题在2012年底,被告玉阳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将车辆的按揭付款时间延长到2014年。因主合同约定车辆按揭款以运费抵扣,应当认定补充协议书同时也是对运输合同的延长。现车辆停运属被告所致,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停运损失,但原告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减损义务。刘念群提供的损失计算单和计算方式缺乏客观性,不具有现实参考性。基于公平公正司法的原则,予依据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人员平均工资54407元/年为标准,给予刘念群车辆停运的损失。故对原告刘念群要求被告玉阳公司、玉阳分公司承担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属合理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其他事项因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车款尚未付清,但被告玉阳公司、玉阳分公司也应当积极配合原告刘念群完成车辆年检。待车款付清后,由被告玉阳公司、玉阳塔县分公司积极完成行驶证、车牌等车辆资产权力凭证移交的附属义务。玉阳公司与赞坎公司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第1.4条明确但建华是玉阳公司项目负责人,玉阳公司辩称“但建华的行为与玉阳公司无关”的意见,与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玉阳分公司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对所属分公司做出的民事行为,应由玉阳公司与分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念群请求解除与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赞坎磁铁矿采矿项目部车辆转让、运输承包合同书》及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赞坎磁铁矿采矿项目部车辆转让、运输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向原告刘念群支付车辆停运损失22669.58元(54407元/年÷12月×5个月×1车=22669.58元)。由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念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承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9.94元,减半收取为3754.97元,由原告刘念群承担3548.45元,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共同承担20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树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娇法 官  诠 释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一、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3、《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判员:梁树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