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执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定举与被执行人杨晓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定举,杨晓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64号申请执行人王定举,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杨晓林,男,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定举与被执行人杨晓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杨晓林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晓林履行向申请执行人王定举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费170元。但被执行人杨晓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晓林在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有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杨晓林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二、被执行人杨晓林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车辆,因被执行人杨晓林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车辆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晓林不得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的车辆,不得对被查封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如需续行查封,申请执行人王定举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王定举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能凯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祝 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