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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一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春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志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志青,蔡远飞,张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824号原告:李春,工人。委托代理人:刘京勇,烟台牟平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CBD创业大厦东塔11层。负责人:赛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瑶,该单位职工。被告:张志青,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宝利,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允(被告张志青之子),男,住址同上。被告:蔡远飞,工人。被告:张允,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宝利,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烟台公司)、被告张志青、被告蔡远飞、被告张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秀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的委托代理人刘京勇、被告长安保险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瑶、被告张志青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利和张允、被告蔡远飞、被告张允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诉称:2015年4月19日,原告李春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蔡远飞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张志青名下的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远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蔡远飞受雇于被告张允,所驾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烟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861元。被告长安保险烟台公司辩称:被告蔡远飞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60000元。被告张志青辩称:我方将车辆借给被告蔡远飞使用,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长安保险烟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蔡远飞辩称:我受雇于被告张允,开的是登记在被告张志青名下的车辆,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张允辩称:被告蔡远飞是我雇佣的,但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我方同意帮助被告蔡远飞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9时55分,被告蔡远飞驾驶鲁Y×××××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与武五路路口处掉头时,与顺行的原告李春所骑摩托车相刮,致双方车损,原告李春受伤。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远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无责任。被告张志青系被告张允的父亲。被告蔡远飞受雇于被告张允,所驾车辆登记在被告张志青名下,在被告长安保险烟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出软组织挫伤(腰、右臀、左腕部)、腰椎间盘术后、黄韧带骨化(T10/11水平)。原告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75175元。原告李春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被告长安保险烟台公司只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0元。被告张志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蔡远飞对原告治疗腰椎间盘的费用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张允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8月25日,原告李春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9月7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春的损伤建议误工时间至鉴定之日止。伤后2人护理30日后1人护理30日”。原告李春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单据予以佐证。被告长安保险烟台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张志青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蔡远飞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长安保险烟台公司承担。被告张允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其系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4547.33元,误工时间为4个月20天,误工费为21221元(4547.33元/月×4个月+4547.33元/月÷30天×20天)。原告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完税证明予以佐证。被告长安保险烟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于发生事故后其工作单位仍连续三个月向其发放每月813元的工资,合计2439元,该2439元应自原告误工费中予以扣除,被告长安保险烟台公司提交了原告工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被告张志青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蔡远飞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允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伤后由其亲属王道洪和曲蕃萍护理,护理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为7200元(29222元/年÷365天×30天×2人+29222元/年÷365天×30天)。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长安保险烟台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张志青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蔡远飞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允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639元,提交了交通费单据予以佐证。被告长安保险烟台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被告张志青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蔡远飞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允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600元,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被告长安保险烟台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张志青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蔡远飞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允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李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志青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原告李春与被告蔡远飞和被告张允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蔡远飞和被告张允于2016年2月1日前分别赔偿原告李春人民币6000元,逾期未付,被告蔡远飞和被告张允需各自赔偿原告李春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支出单据、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远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无责任。被告蔡远飞所驾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长安保险烟台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于庭审中与被告张允和被告蔡远飞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安保险烟台公司提交的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原告在休治期间其工作单位仍向其发放三个月的工资合计2439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应扣除2439元,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应为18782元(21221元-243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交了相应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春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5175元、误工费18782元、护理费72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交通费639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3196元。被告长安保险烟台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医疗费60000元、误工费18782元、护理费72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交通费639元,合计87221元。被告蔡远飞和被告张允于2016年2月1日前分别赔偿原告李春人民币6000元,逾期未付,被告蔡远飞和被告张允需各自赔偿原告李春人民币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经济损失87221元。二、被告蔡远飞和被告张允于2016年2月1日前分别赔偿原告李春人民币6000元,逾期未付,被告蔡远飞和被告张允需各自赔偿原告李春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原告李春交纳199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交纳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秀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贵俊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