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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张长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春,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韦星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张长春及其辩护人韦星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9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长春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沿金港大道南侧汽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马草江公园北门前路段时,遇唐某沿人行横道步行由北往南横过道路,因张长春未注意观察路面,致使发现唐某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摩托车车头与唐某发生碰撞,造成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认定:张长春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长春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长春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的部分医药费人民币8000元及丧葬费人民币23424元,共人民币31424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张长春与被害人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长春的亲属自愿代被告人一次性再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未包含已支付的31424元在内),款项已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收条、贵港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医疗费票据及治疗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方位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及死者伤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张长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春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长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长春主动报案并在原地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属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长春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在本案审理期间,就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长春有悔罪表现,并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长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长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展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