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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巴清之,李红亚,巴腾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清之,李红亚,巴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清之,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号金众葛兰溪,公民身份号码为×××053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亚,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号金众葛兰溪,公民身份号码为×××0585。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某。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志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晓月,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注册号:(分)441900000116264。负责人:张胜春。委托代理人:郭丰,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思涵,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清之、李红亚、巴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东莞分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东莞分行起诉请求:一、撤销巴清之、李红亚与巴某之间的关于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809号金众葛兰溪谷(一期)情景洋房H2栋2单元102房的房屋转让行为;二、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巴清之、李红亚、巴某共同承担;三、巴清之、李红亚、巴某向邮政储蓄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巴清之、李红亚将其对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809号金众-葛兰溪谷(一期)情景洋房H2栋2单元102的房产享有的份额转让给巴某的行为。二、巴清之、李红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邮政储蓄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邮政储蓄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巴清之、李红亚、巴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依法驳回邮政储蓄东莞分行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巴清之、李红亚作为保证人为东莞市思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邮政储蓄东莞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巴清之、李红亚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与五环路交汇处中信森林湖一期翡翠湾联排别墅组团1-28号房产作为抵押,该房产在抵押时进行了评估,经估价为7047800元,抵押物价值远远超过贷款的5000000元。在思普公司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抵押物可以完全保障邮政储蓄东莞分行实现债权。(二)一审法院认为该房产估价报告的有效期至2015年5月22日,有效期已过,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抵押物价值的依据。但李红亚、巴清之将非抵押房产即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809号金众葛兰溪谷情景洋房H2单元102房屋享有的份额赠与巴某时,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该赠与行为处于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在当时的情况下抵押物价值远远超过债权人债权,巴清之、李红亚无法预见未来房价市场的变动,一审法院以时效已过为由撤销该赠与行为对巴清之、李红亚、巴某是极不公平的。(三)邮政储蓄东莞分行提交的《房地产评估初评表》不属于正式的评估报告,没有任何依据,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该报告没有对房产评估的假设条件和限制条件、评估原则、评估依据、估价方法、估价对象变现能力分析等各种评估必须考虑的因素进行详细分析说明,制作程序违法。并且该初评表上载明委托评估方为巴清之,但巴清之并未委托该评估机构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四)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809号金众葛兰溪谷情景洋房H2单元102房屋是担保物之外的财产,巴清之、李红亚有自由处分权。巴清之、李红亚与巴某具有血缘关系,抚养子女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也是子女应享有权利。根据宪法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巴清之、李红亚将房屋份额赠与其子巴某是法律规定的抚养义务,对于父母向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不应被法院所撤销。邮政储蓄东莞分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巴清之一方将案涉房产无偿转让给巴某的行为系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严重侵害了邮政储蓄东莞分行的合法债权,依法应予以撤销。巴清之、李红亚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将案涉房产无偿赠与,企图转移财产,其称无偿赠与是为了履行抚养义务的说法站不住脚,巴某已然是巴清之、李红亚名下财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法定继承权,且办理房产过户时巴某未满15周岁,在巨额债务即将到期之际,将名下没有抵押和查封等权利负担的房产转移到一个不满15周岁的未成年名下,巴清之、李红亚的行为明显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案涉抵押房产已经严重贬值,不足以保证邮政储蓄东莞分行合法债权的实现。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巴清之、李红亚、巴某上诉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由东莞市德升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该报告显示巴清之、李红亚向邮政储蓄东莞分行抵押的房产评估总价为7132323元。就同一房产价值邮政储蓄东莞分行在原审提交的是房地产初评结果报告,该报告有特别说明:此结果值权作为初步参考,最终结果以正式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为准。本院要求邮政储蓄东莞分行庭后核实正式报告是否已出并限期回复法院,邮政储蓄东莞分行的回复未提及正式报告是否已出,只强调其庭审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观点。对于巴清之方提交的估价报告,邮政储蓄东莞分行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客观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邮政储蓄东莞分行提起的是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上述规定可知,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债权人撤销权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损害事实是否存在,邮政储蓄东莞分行负有证明责任。本院认为邮政储蓄东莞分行并未完成证明责任。理由为:邮政储蓄东莞分行出借500万元时,巴清之、李红亚提供了抵押物,抵押物的价值为7047800元,抵押物的价值足以清偿债务。案涉房产并非抵押物,因巴清之、李红亚赠与案涉房产给儿子巴某的行为,邮政储蓄东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认为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已贬值,巴清之、李红亚的行为损害其利益。对于抵押物贬值的证明,邮政储蓄东莞分行提交一份房地产初评结果报告,该报告下方已特别说明报告事项须以正式报告为准,原审法院采信初评报告认定巴清之、李红亚提供的抵押物已贬值,属认定事实不当。巴清之方基于原审采信邮政储蓄东莞分行提交的初评报告而在上诉期间提交估价报告,该证据属补强及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结合估价报告,本院认为邮政储蓄东莞分行主张巴清之、李红亚赠与案涉房产给巴某的行为损害其利益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巴清之、李红亚、巴某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全部由邮政储蓄东莞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涂林宗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惠琼杨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