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罪犯许有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有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567号罪犯许有意,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9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有意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4月19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韶中法刑执字第328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9月17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韶中法刑执字第79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许有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7年3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认定,2008年6月9日及10月1日,许有意伙同他人持铁棍,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在深圳市燕罗路商业街,先后抢劫理发店业主李某万人民币(以下币种同)0.8万元及发廊业主李某清0.4万元。10月11日晚,许有意等人持刀和铁棍到李某万理发店,索要0.8万元,并当场抢走李某万0.4万元。10月13日晚,许有意等人携带铁棍等工具再次到李某万住处,因李报警而逃跑。2008年9月,许有意等人到宝安区松岗某百货门口摆地摊的黎某江、夏某茂以威胁方式索要了两次保护费,分别为20元、30元。同年9月23日,许有意等人再次向二人索要400元保护费,二人未给,后许有意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将二人砍至轻伤。2008年9月28日及10月9日晚,许有意等人以语言威胁等手段,先后勒索商业街发廊业主黄某彩、李某秀各0.2万元。10月13日,许有意等人欲勒索商业街发廊业主王某顺0.5万元,因民警接到报警赶至现场而勒索未果。许有意系主犯、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9.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许有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有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