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5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12时许,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民警在本市城南客运站执勤时,发现被害人某某在准备乘坐408路公交车时,被告人张某某挤到其身后扒窃其随身携带的财物。当张某某挤出人群后,民警当场将其抓获,张某某随即将被害人的身份证扔到地上,案发后,身份证已发还被害人。检察院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畅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