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一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陶春泉与陶明溢、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春泉,陶明溢,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春泉,男,汉族,1940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俊,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明溢,男,汉族,1972年4月30日出生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丹霞路集成大厦**层*座。法定代表人康永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凤群,女,汉族,1987年8月9日出生,系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仲增娥,女,汉族,1995年12月6日生,系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陶春泉因与被上诉人陶明溢、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宸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法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陶春泉与董翠英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1989年8月11日,陶春泉与董翠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晋农建字003079号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取得了位于昆阳街道办事处南村三社(原中和乡南村三社)20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人为陶春泉,后集体清理宅基地时又购得90平方米宅基地一块,并在该块宅基地上建盖了石棉瓦房。1998年1月10日,陶春泉与董翠英因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离婚调解书中第五条约定:“中和乡南村办事处官庄村(现昆阳街道办事处南村三组)的所有房屋陶春泉自愿不要”。2005年7月14日,董翠英与陶明谦、陶明溢在晋宁县中和乡南村办事处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对上述宅基地及房屋进行了分割。2012年,陶春泉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本案诉争的290平方米宅基地,因政府修建普照路占用该地,诉争标的已不存在,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陶春泉的诉讼请求。另查,2009年10月26日,康宸公司与陶明溢签定普照路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经康宸公司与陶明溢现场实地调查并确认,康宸公司需拆迁位于昆阳镇南村村委会三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57.50平方米,安置补偿费13800元,搬家费3000元等事宜。一审庭审中,陶春泉自述其户口自1955年迁出晋宁县昆阳镇南村村委会官庄村并离开至今。后陶春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确认康宸公司与董翠英签订的《晋宁县普照路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陶春泉与董翠英离婚多年后,因拆迁补偿引发房产分割纠纷,因而辨明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以及界定双方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是裁判本案的前提和关键。首先,《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可见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的,本案诉争的宅基地虽然登记于陶春泉名下,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并非为陶春泉单独享有,而属于家庭共有。其次,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特定的宅基地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以外的人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排他性并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紧密联系。本案中,陶春泉自述其户口自1955年迁出晋宁县昆阳镇南村村委会官庄村并离开至今,陶春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陶春泉关于拥有该宅基地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1998年,陶春泉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在中和乡南村办事处官庄村的所有住房陶春泉自愿不要”。根据庭审中原告自认的事实,离婚时,陶春泉知晓290平方米宅基地上其字建盖有工棚,但未在离婚协议中特别申明对此予以保留,也未与被告董翠英另立协议,离婚后,陶春泉遂离开官庄村多年。离婚协议及陶春泉的行为足以使社会一般人认为陶春泉放弃的不仅是住房,也包括宅基地。拆迁公司据此与董翠英等人签定拆迁协议,并无无效情形。应当指出,在“房地一体”原则下,“住房”一词,在通常语境中包含土地,房屋作为地上建筑物使用权发生转移,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离婚协议及陶春泉的行为足以使社会一般人认为陶春泉放弃的不仅是住房,也包括宅基地。康宸公司据此认定本案诉争土地上的房屋属董翠英所有,且又根据分割房屋面积协议书内容与康宸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且拆迁协议也是根据宅基地上的简易石棉瓦房进行补偿,并不存在无效情形,陶春泉的主张于法无据。陶春泉当年以放弃所有住房为条件与董翠英达成离婚协议,多年后又主张其享有份额,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春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陶春泉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陶春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陶春泉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土地的由来,涉案土地是多年前生产队分给上诉人家的宅基地,后上诉人的哥哥陶春华在涉案土地上建盖了房屋,于1989年经村上和乡政府同意颁发了《房屋建房用地许可证(晋农建第3079号)》,载明上诉人是涉案宅基地的合法权利人。后上诉人离开了晋宁并于1998年与董翠英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诉人之子陶明谨便在涉案宅基地上搭建了石棉瓦房及建盖了厂房,后董翠英等人想分割涉案土地,但因为对房屋没有产权证而无法分割,故上诉人仍对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享有相应的权利。二、因上诉人系涉案房屋土地的使用权人,在2009年时董翠英隐瞒上诉人与他人和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故董翠英等人与康宸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应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陶明溢针对上诉人陶春泉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康宸公司针对上诉人陶春泉的上诉答辩称:涉案拆迁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且是在政府的主导、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所签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庭审中,原告陶春泉自述其户口自1955年迁出晋宁县昆阳镇南村村委会官庄村并离开至今”有异议,认为其仅将户口迁出了官庄村,但一直居住在此地;并补充以下事实:一、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系上诉人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其系宅基地的合法权利人;二、上诉人与董翠英离婚达成的调解书中,上诉人自愿放弃的是住房,而非所有房屋;三、冯琼珍、董翠英、陶明溢除使用涉案宅基地外,在村小组还有其他宅基地。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因上述事实系上诉人一审中的自认,故对该异议不予确认;针对上诉人补充的事实一,因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补充事实一不予确认;针对补充事实二,因生效的调解书中已载明上诉人自愿放弃所有住房,且上诉人此后也未对涉案房屋主张相应权利,故本院对补充事实二不予确认;针对补充事实三,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被征收人是否有权获取拆迁补偿,应先确定其是否为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权利人。首先,上诉人认为其系涉案宅基地的权利人,故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应由其享有相应权利。因上诉人于一审中陈述其已于1955年就将户口迁出了晋宁县昆阳镇南村村委会管庄村,其户口已属于城镇居民,故上诉人已不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就宅基地主张相应权利。且上诉人针对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是否为家庭共有财产或其出资参与建盖,故无法证实其对拆迁房屋具有共有权或其他权利。其次,上诉人与董翠英于1998年离婚时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已载明:“中和乡南村办事处管庄村(现为昆阳街道办事处南村三组)的所有房屋陶春泉自愿不要。”根据该调解书的内容,上诉人已自愿放弃涉案土地上住房的权利,其无权就住房拆迁后补偿的权益主张相应权利;第三,上诉人于二审中陈述涉案的290平方米宅基地上的厂房是其子陶明谨建盖,其并非涉案厂房的被拆迁人,故其不应享有涉案厂房的拆迁补偿。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陶春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