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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辖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惠州市三联金洲号儿童文化乐园有限公司、黄志勇因与被上诉人余良铁、周祖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三联金洲号儿童文化乐园有限公司,黄志勇,余良铁,周祖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辖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三联金洲号儿童文化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黄丽敏,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勇,住广东省惠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良铁,住江西省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祖国,住江西省高安市。上诉人惠州市三联金洲号儿童文化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黄志勇因与被上诉人余良铁、周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一初字第02200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三联公司上诉称:2015年12月4日,三联公司突然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2015)高民一初字第02200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该院受理了余良铁、周祖国起诉黄志勇、三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志勇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驳回异议。三联公司之前未知道已经被起诉,也没有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任何诉讼材料或证据。为此,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丽敏于2015年12月9日亲自到原审法院了解情况,被告知有人以三联公司名义代领了诉讼材料。但三联公司此前从未委托任何人代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不向三联公司送达诉讼材料和证据,三联公司都无法了解情况和答辩。据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院查阅的原告证据,发现原告与黄志勇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三联公司名义提供保证担保,加盖了三联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明显与三联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符,应为假章。当时黄志勇虽然担任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借款协议是其私人借款,与三联公司毫无关系,黄志勇也不是公司股东,没有告知公司及股东,更没有得到公司和股东的任何书面同意或授权,公司的公章并非黄志勇掌管,公司及股东对黄志勇借款毫不知情。因此,该借款协议是黄志勇个人事务,协议上关于三联公司的盖章是伪造的假章,与三联公司无关,协议有关的约定都不能对三联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将三联公司列为被告,依据的是虚假无效的协议约定,法院不能以此为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要起诉三联公司,应该由三联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志勇上诉称:1、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经常居住地也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合同履行地亦是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此,本案应由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2、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该案移应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在惠州市惠城区进行,为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应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余良铁、周祖国诉请的请求是要求三联公司、黄志勇归还其借款,即其所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接受货币的一方是余良铁、周祖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余良铁、周祖国以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联公司、黄志勇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忠阳审判员  黄军毅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易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