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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吕明生与衢州市衢江石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生,衢州市衢江石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930号原告:吕明生。被告:衢州市衢江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宾港北路179号。法定代表人:沈华,执行董事。原告吕明生与被告衢州市衢江石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3494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5234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234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2014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确认借款金额为523494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到期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就其中的300000元借款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支取款项按约定的月利率减半计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到期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因被告出现资金问题,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未果,故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衢江石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明生借款本金523494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5234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234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6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石油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