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朝书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7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别名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底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渑池县天池镇杜村沟村十六组,翻墙进入贾某家中,将上房卧室柜子内的300余元现金盗走。(2)2015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渑池县天池镇杜村沟村六组,用钢筋将段成环家大门锁撬开,进入西厦房卧室,将床铺下边的200余元现金盗走。(3)2015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渑池县天池镇陈沟村三组,用钢筋棍将曾某家上房的防盗门撬开,进到上房东侧卧室内,将卧室床头柜内的30元现金及卧室高低柜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4)2015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渑池县天池镇杜村沟村四组,用钢筋棍将乔某家上房门撬开,进入东侧卧室,将屋内的板箱撬开,把板箱内的一个用五毛钱硬币打造的手镯盗走,该手镯价值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贾某、乔某、代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陈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向各被害人退赔共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