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邵亚男与王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亚,王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617号原告邵亚男。委托代理人李金法,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辉。原告邵亚男与被告王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亚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私自将原告的银行信用卡取走,并从原告的卡中透支15000元,原告发现后及时制止,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付清前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因借用邵亚男信用卡刷出余额15000元整,保证在银行规定期限内全部归还,因逾期未还造成的滞纳金、利息等全部损失由借款人王晓辉全部承担,到2015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连续不还款造成持卡人邵亚男被银行起诉还款,信用度被拉黑等,还要赔偿邵亚男额外损失最低五千元,借用人:王晓辉,2014.7.15”。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付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5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晓辉向原告邵亚男借款,原告邵亚男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将款借给被告王晓辉使用,被告王晓辉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2月28日之间的利息为217元(15000元×6%÷365天×88天),自2015年12月29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晓辉偿付原告邵亚男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217元(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2月28日),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9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偿还本金15000元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臧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