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321号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85年10月13日,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蒋四新,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0年10月19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四新、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3日登记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生育一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后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14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因张某丙年幼,需要母亲细心照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某丙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张某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理由如下:1、张某丙长期随被告生活,不应改变其成长环境。2、被告能为小孩提供固定住所,且住所离学校很近,有利于小孩将来的学习。3、被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4、被告父母有时间和精力协助抚养小孩。原告朱某某没有固定住所,无稳定收入,交际关系复杂,不利于张某丙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7月3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离婚后,原、被告再次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于2014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张某丙。现双方因张某丙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张某丙随其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再次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女张某丙目前尚未满两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的规定,以张某丙随原告朱某某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为宜。被告张某甲虽辩称原告不适宜抚养张某丙,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所生之女张某丙随原告朱某某生活。被告张某甲自2016年2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50元至张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