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辩护人李旭坤,鄂托克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9月30日将案件审限延长至一个半月;2015年11月2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李旭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鄂托克旗某镇某粮站北面,持两把菜刀无故拦截路人王某某,并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脸部及左腿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凶器随意砍伤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和向被害人赔偿的情节,建议本院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病情诊断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格 日 乐审判员 李 海 燕审判员 阿日古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沁 鸿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