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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9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嵇春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勇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嵇春来、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双方在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多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与被告相识,2010年生育一女孩王某乙,2011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育有小孩,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生活中理应互敬互爱,共建和睦家庭。对夫妻之间的矛盾应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对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如能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