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ADILSAEEDMOHAMMEDABDALLA与王怀英、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DILSAEEDMOHAMMEDABDALLA,王怀英,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930号原告:ADILSAEEDMOHAMMEDABDALLA,苏丹共和国国籍,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地球科学学院构造地质学专业2013级留学生。委托代理人:魏景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英。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联合村12号。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要武,该公司安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代表人:刘方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新午,该分公司员工。原告ADILSAEEDMOHAMMEDABDALLA与被告王怀英、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景明、被告王怀英、被告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要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新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DILSAEEDMOHAMMEDABDALLA诉称:2015年3月6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王怀英驾驶鄂A×××××号出租车沿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行驶至中国地质大学(武汉)门前路段时,因违法开门,导致骑电动车的原告左手受伤。同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怀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左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6000元;护理时间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另查明,涉案出租车系被告盛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怀英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王怀英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王怀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6.9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361.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2338.2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护照、学生证各1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的第00138190号《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怀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盛源公司为其所有的涉案出租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证据三、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放射诊断报告单4份,拟证明原告左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住院治疗12日。证据四、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明医鉴字(2015)第20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6000元。证据五、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46.9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怀英辩称:其驾驶涉案出租车载乘客沿鲁磨路行驶至中国地质大学(武汉)门前路段,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灯时,乘客突然打开出租车右前门,遇原告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此,车门将原告左手中指致伤。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怀英的诉求。被告王怀英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证据1份,即机动车驾驶证1份,拟证明其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被告盛源公司辩称:其公司为涉案出租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735.72元。被告盛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1张,拟证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735.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怀英、盛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需提交用药清单;对证据四中评估的营养期有异议,对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被告王怀英、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三被告均无异议而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五认为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评估的营养期不合理,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王怀英、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认为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该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王怀英驾驶被告盛源公司所有的鄂A×××××号出租车载乘客沿本市洪山区鲁磨路行驶至中国地质大学(武汉)门前路段时,因乘客开启右前车门,导致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左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左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花去医疗费25382.62元(含被告盛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4735.72元)。2015年9月10日,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6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2015年3月6日,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怀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另查明:被告盛源公司系涉案出租车的运营单位。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怀英具有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正在执行职务。本院认为:原告系苏丹共和国公民,本案属涉外民事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即本院司法辖区,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当事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未协商选择适用法律,当事人经常居住地以及本案侵权行为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案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怀英驾驶涉案出租车行驶的过程中,未防范并及时制止乘客开启车门,是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作为涉案出租车的运营单位,即被告盛源公司依法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涉案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对被告盛源公司承担的赔偿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盛源公司承担。被告王怀英辩称原告应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怀英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盛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5382.62元(含被告盛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4735.72元),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应赔偿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后期医疗费6000元;3、营养费450元,原告左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需适当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5、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原告主张按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酌定);7、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损伤未致残,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其精神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7项损失共计35512.62元(含被告盛源公司垫付的24735.72元)。扣除被告盛源公司已垫付的24735.72元,原告尚应获赔10776.90元(35512.62元-24735.72元)。以上第1至4项损失共计32012.6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以上第5、6项损失共计20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12000元(10000元+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22012.62元(22012.62元(32012.62元-10000元)﹤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损失共计34012.60元(12000元+22012.62元)。被告盛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损失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776.90元,返还被告盛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3235.70元(34012.60元-10776.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DILSAEEDMOHAMMEDABDALLA损失人民币10776.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3235.70元;三、驳回原告ADILSAEEDMOHAMMEDABDALL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王怀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新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楚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