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程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较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程某在福州市鼓楼区等地以“无法联接”的微信名在名为“福建刺刺董事会”的微信群内发送80部视频。经鉴定:其中77部视频为淫秽物品。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在有期徒刑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中国移动福建公司福州分公司五一北路鸿宇营业厅出具的移动客户资料等书证,证人陈某甲、江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淫秽物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制作的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程某对其微信资料截图、微信群及群成员资料截图及其所发送的视频截图的辨认等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提取自被告人程某手机内的微信资料截图及提取至证人陈某甲手机内的涉案淫秽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77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第三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卓建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瑾附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八)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三)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