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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硕民初字第0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雁滨、胡雁军与陈德利、杨冬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雁滨,胡雁军,陈德利,杨冬冬,刘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884号原告杨雁滨。原告胡雁军。委托代理人马祖贤、张科(受杨雁滨、胡雁军共同授权委托),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利。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淑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冬冬。委托代理人张明明。被告刘同华。委托代理人郝孝伟、张玄,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3774952-3,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3600304-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雁滨、胡雁军与被告陈德利、杨冬冬、刘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雁滨、胡雁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科,被告陈德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杨冬冬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明、被告刘同华的委托代理人郝孝伟、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雁滨、胡雁军诉称:2015年9月28日19时15分许,杨冬冬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南星苑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星二路南星苑环路路口时,遇陈德利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在南星二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结果苏E×××××号小型轿车车头与苏B×××××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在路面位移过程中,苏B×××××号小型轿车车身右侧面碰撞行人胡秀云、姚玲珍、王桂萍、潘林珍、陈明华及唐玉英等六人,造成该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胡秀云、姚玲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9日死亡、王桂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4日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冬冬与陈德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秀云、姚玲珍、王桂萍、潘林珍、陈明华及唐玉英等六人系正常行走,均不负事故责任。现杨雁滨、胡雁军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杨雁滨、胡雁军因胡秀云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17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0元、医疗费60000元;2、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并承担赔偿责任;3、陈德利、杨冬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刘同华对杨冬冬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德利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冬冬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同华辩称:杨雁滨、胡雁军主张刘同华对杨冬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应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等情况2015年9月28日19时15分许,杨冬冬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南星苑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星二路南星苑环路路口时,遇陈德利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在南星二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结果苏E×××××号小型轿车车头与苏B×××××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在路面位移过程中,苏B×××××号小型轿车车身右侧面碰撞行人胡秀云、姚玲珍、王桂萍、潘林珍、陈明华及唐玉英等六人,造成该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胡秀云、姚玲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9日死亡、王桂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4日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冬冬与陈德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秀云、姚玲珍、王桂萍、潘林珍、陈明华及唐玉英等六人系正常行走,均不负事故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杨雁滨、胡雁军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杨冬冬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陈德利、刘同华、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现场停有一辆大巴车,事故发生在大巴车车头位置,大巴车对于双方的视线均有遮挡,大巴车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要求法院对于事故责任予以重新认定。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为苏E×××××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为苏B×××××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苏E×××××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系陈德利。苏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刘同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二、杨雁滨、胡雁军的主体资格问题死者胡秀云(曾用名胡秀英),女,1939年1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建丰村过家桥5号,因死亡于2015年10月14日注销户口。胡秀云之父胡根虎、胡秀云之母陈阿琴、胡秀云之夫杨福庆均已去世,杨雁滨系胡秀云与杨福庆之长子,胡雁军(曾用名胡利群)系胡秀云与杨福庆之次子。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殡葬证、户籍信息证明、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建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三、杨雁滨、胡雁军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杨雁滨、胡雁军主张因胡秀云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为60000元,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陈德利、杨冬冬、刘同华、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实。庭后,本院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调查获知,胡秀云住院期间医疗费总额为59566.90元,尚欠费57566.90元。本院确认胡秀云的医疗费总额为59566.90元。2、死亡赔偿金:杨雁滨、胡雁军主张因胡秀云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71730元。陈德利、杨冬冬、刘同华、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杨雁滨、胡雁军因胡秀云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17173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杨雁滨、胡雁军主张因胡秀云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陈德利、杨冬冬、刘同华表示陈德利、杨冬冬已经被批捕并且要承担刑事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杨雁滨、胡雁军主张因胡秀云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丧葬费:杨雁滨、胡雁军主张因胡秀云死亡的丧葬费30891.50元。陈德利、杨冬冬、刘同华、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杨雁滨、胡雁军因胡秀云死亡的丧葬费为30891.50元。杨雁滨、胡雁军因胡秀云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566.90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0元,合计312188.40元。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预留份额问题。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胡秀云、姚玲珍、王桂萍死亡,潘林珍、陈明华、唐玉英不同程度受伤。根据死伤者的人数及赔偿金额,本院酌定杨雁滨、胡雁军享有苏E×××××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1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下的60000元以及苏B×××××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1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下的40000元。苏E×××××号车辆、苏B×××××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下剩余部分预留给其他死伤者。2、刘同华与杨冬冬之间的关系以及刘同华是否应该和杨冬冬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杨雁滨、胡雁军认为刘同华应该对杨冬冬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刘同华与杨冬冬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可能是合伙、雇佣或者帮工,但无法明确双方之间具体关系;刘同华将钥匙随意放在家里,任由杨冬冬使用车辆,存在过错。刘同华认为其不应该对杨冬冬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事故发生时刘同华在老家,钥匙由其亲戚徐建建保管,徐建建将车辆交由杨冬冬驾驶,刘同华并不存在钥匙保管的过失问题;刘同华与杨冬冬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即使刘同华与杨冬冬存在帮工关系,刘同华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并非难以确定各方责任大小,故各方应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杨雁滨、胡雁军主张陈德利与杨冬冬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责任,陈德利、刘同华、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主要理由是大巴车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通过查阅交警队事故卷宗,查看事故发生地点周边环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对于陈德利、刘同华、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异议不予理涉。关于刘同华是否应该对杨冬冬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杨雁滨、胡雁军认为刘同华与杨冬冬存在业务关系以及刘同华在保管车辆钥匙方面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通过查阅徐建建和刘同华在交警队的笔录,无法确认刘同华与杨冬冬存在何种关系,杨雁滨、胡雁军主张刘同华与杨冬冬存在帮工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杨雁滨、胡雁军主张刘同华在保管车辆钥匙方面存在过错,应该和杨冬冬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雁滨、胡雁军因胡秀云死亡造成的损失为312188.40元,由陈德利赔偿156094.20元,由杨冬冬赔偿156094.20元。其中由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合计赔偿77000元,超过部分79094.20元由陈德利赔偿;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000元,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合计赔偿57000元,超过部分99094.20元由杨冬冬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杨雁滨、胡雁军各项损失77000元。二、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雁滨、胡雁军各项损失57000元。三、陈德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雁滨、胡雁军各项损失79094.20元。四、杨冬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雁滨、胡雁军各项损失99094.20元。五、驳回杨雁滨、胡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2元(该款已由杨雁滨、胡雁军预交),由陈德利负担262元,由杨冬冬负担328元,由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负担254元,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负担188元(陈德利、杨冬冬、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伍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歆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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