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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执异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杭州新势力物资有限公司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新势力物资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拱执异字第56号案外人孙勇越,男,199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江南街道八一南街富康楼*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陈华、李天阳,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杭州新势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虞鹿敏,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浙江省金华市。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杭州新势力物资有限公司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孙勇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勇越称: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将近江枫桥小区内6栋1-10室房屋及车库(7栋01号)出售给本人,本人已付清全款并已入住,依法上述房产及车库的所有人为本人而非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故法院的查封不当,请法院解除对上述7栋01号车库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拱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新势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以(2015)杭拱执民字第1526号执行裁定书向金华市住建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金瓯路以南,纵四路以东近江、枫乔苑1幢202、1幢1-402、1幢1-301、1幢1-401、1幢2-602、2幢3-6、7幢01、7幢05、7幢07、7幢09、7幢11、7幢06、7幢10、7幢08、7幢12的房产及车库。其中与孙勇越相关的是7幢01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本院对案涉的7幢01号车库系轮候查封,尚未发生实际查封的法律效力,对孙勇越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孙勇越的异议应向首封法院提出。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勇越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琰审判员 徐寒平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厉素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