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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杰开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石太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杰开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太进。上诉人上海杰开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7日入职上诉人处,任仓管一职,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约定劳动报酬为2,300元/月。转正后,被上诉人每月薪酬为2,700元,另有每出勤日15元的饭贴。2014年2月24日,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搬重物时扭伤腰部,后前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12日,经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腰部扭伤。被上诉人上述所受伤害经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上诉人每月均给予被上诉人事假扣款或病假扣款,病假扣款合计为2,534.28元。2014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因打架验伤,经检查为多发性损伤。被上诉人于同年7月28日、7月29日因伤向上诉人书面请假。2014年7月28日,上诉人物流部发函,内载因被上诉人身体原因不可以正常搬货,要求安排非搬货工作,故现阶段安排仓库区域整理/整顿/清扫/清洁工作等内容。同年8月8日,物流部发函至管理部,称被上诉人2014年7月25日、8月8日未执行工作安排。2014年8月14日,上诉人出具《解除石太进劳动合同通知函》,内载:“石太进:……2014年7月22日下午16:00公司为你举办的工伤处理会议中,你态度傲慢,言语粗暴,与同事争吵;不服从公司领导派遣,并有语言暴力的,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奖惩管理办法》第八条第8.2款第8.1.11和第8.1.12项,你的行为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由公司给予记小过处分。2014年7月25日上午你在办公室拿着公司寄给你的工伤处理函,大声喧哗、威胁、辱骂同事、给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和妨碍生产工作、公司秩序,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奖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9.1款第9.1.9项和9.1.17项,你的行为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由公司给予记大过处分。2014年7月28日工作时间不服从部门经理的工作安排,未请假、擅自离岗,拒绝服从主管及监督人员之合理指挥,经劝导仍不服从者。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奖惩管理办法》第八条第9.1款第9.1.9项,你的行为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由公司给予记大过处分。公司在《奖惩管理办法》中规定公司一年中两次受到记大过处罚者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将立即予以除名,现公司决定在2014年8月18日对你做除名(开除)处理。2014年7月25日上午在办公室不仅辱骂女员工还动手殴打女员工,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奖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10.1款和第10.1.2项,你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现公司决定在2014年8月18日对你做除名(开除)处理”。2014年7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次记小过扣款100元,两次记大过扣款各250元。2014年9月15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了社保个人账户转出手续。2014年8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5512号裁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75元、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34.28元,另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扣款600元,对上诉人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上诉人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被上诉人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奖惩管理办法》第10.1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必要时送公安机关),公司将立即予以除名”的第10.1.2项为:对公司主管或其它员工施以暴力、重大侮辱或威胁恐吓的;第10.1.3项为:在公司殴打他人或相互殴打者。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闵行公安分局马桥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三份,欲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7月25日存在辱骂、殴打女员工的严重违纪行为。被上诉人对询问笔录认为,三个人反映的均不是事实,且有相互矛盾之处。2014年7月25日早上,被上诉人向人事反映如向其老家邮寄材料请事先告知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老家较为偏远,可能无法收到材料。人事听后就开始说粗话,被上诉人听不懂故连问三遍说什么,旁边的经理解释人事说话太快造成误会,而另一同事康xx以为被上诉人欺负人事即开始骂被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做粗鲁的手势,被上诉人问是何意思,康xx即冲过来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随即跑开,康xx追上被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下腹,而被上诉人从未还手。被上诉人为此提供验伤单。上诉人认为验伤单的验伤时间为7月27日,而事情发生在7月25日,无法确认被上诉人该伤情是7月25日造成的。上诉人另于庭审中提供《员工奖惩提报单》、情况说明等材料,欲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7月25日、7月28日两次记大过的违纪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另称,2014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并未大声喧哗和辱骂同事,而是由于担心上诉人寄至其老家的信件收不到而告诉人事以后寄快递前事先通知一声。7月28日,被上诉人因7月25日被打伤一事需至医院拿验伤单,故在填写请假单并经部门经理批准后按批准的时间休息,并非未请假擅自离岗。原审庭审中,双方明确表示,对于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2014年7月25日、7月28日连续两次受到记大过处罚以及被上诉人2014年7月25日辱骂、殴打女员工的行为均符合可以立即除名的情形为由,决定于2014年8月18日对被上诉人予以除名处理。上诉人为此提供了《员工奖惩提报单》、情况说明、物流部出具的函、询问笔录等材料。首先,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物流部出具的函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2014年7月25日及7月28日出具的《员工奖惩提报单》中所记载的违纪事实,故上诉人据此给予被上诉人两次记大过处罚,依据不充分。其次,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7月25日辱骂、殴打女同事之事实提供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然,康xx与被上诉人同系事件当事人,康xx于询问笔录中所做之陈述不得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该违纪事实的依据。而另外两名员工于询问笔录中就2014年7月25日争执过程的相关陈述存在不一致。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7月25日存在殴打行为。即使按照康xx于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被上诉人也仅是在争执过程中推了一下她的肩,该行为显然不构成《奖惩管理办法》第十条可以立即予以除名的情形。综上,目前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行为,故上诉人据此对被上诉人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与法不悖。现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金额均无异议,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应按仲裁裁决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75元。关于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之请求,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4日所受伤害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现双方均确认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故该期间被上诉人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现上诉人系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上述期间的工资,显为不妥,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上诉人返还该期间扣除被上诉人的病假工资2,534.28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而被上诉人并未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故上诉人应按仲裁裁决支付被上诉人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2,534.28元。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该项裁决内容,故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再予以处理。关于上诉人不同意返还被上诉人扣款600元之请求,法院认为,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2014年7月22日、7月25日、7月28日存在违纪行为而分别给予被上诉人记过及扣款处罚,上诉人为此提供了《员工奖惩提报单》、情况说明及物流部出具的函等材料。然,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2014年7月22日、7月25日及7月28日出具的《员工奖惩提报单》中所记载的违纪事实,故上诉人据此在被上诉人2014年7月的工资中予以扣款600元之行为,显为不妥,应予返还。因此,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扣款600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杰开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太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75元;二、上海杰开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石太进扣款6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杰开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上海杰开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在公司办公室辱骂殴打员工,同月28日被上诉人未经公司批准擅自离岗旷工,被上诉人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于同年8月18日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是合理合法的,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和返还600元扣款。被上诉人石太进辩称,2014年7月25日与公司人事因工伤问题有争执,不存在其殴打公司员工的事实,对方也没有受伤,上诉人为达到解除其劳动合同目的,编造事实,故不同意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上海杰开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石太进于2014年7月22日不服从工作安排而被记小过和扣款100元,于同月25日存在殴打公司员工严重违纪情况而被记大过和扣款250元,于同月28日擅自离岗被记大过和扣款250元。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故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并返还扣款。原审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杰开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封赉城审 判 员  王芝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