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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翟军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军,张海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军。委托代理人马俊杰,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第二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涛,个体工商户。系大厂回族自治县四海彩钢活动房厂业主。上诉人翟军与被上诉人张海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厂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翟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底,原告与被告达成加工定作彩钢活动板房的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北京市顺义区高尔夫球场工地加工制3K*12K*3P彩钢活动房两栋、3K*10K*3P彩钢活动房一栋,面积为350.5平方米。同年5月1日完工后,被告委托、指定张鹏为原告出具验收单一份,对涉案工程进行确认验收。上述彩钢板房价款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善意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自己依约履行了加工、组装彩钢活动板房的义务,被告予以接收但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均持有异议,反驳未与原告建立业务,但原告所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仅以不予认可进行抗辩,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张鹏经被告委托、指令,与原告签署书面验收单,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加工成果的认可。原告主张按300元/平方米价格计算价款,符合当地同时期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彩钢活动板房价款105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翟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海涛彩钢活动板房价款1051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翟军负担。上诉人翟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从未委托被上诉人加工活动房,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所说的张鹏,更未委托他人签订合同。原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没有上诉人签字的合同及几个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即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严重歪曲事实。被上诉人张海涛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四至五年的业务往来,开始合作都能按时结帐,之后因相互信任就是口头协议、电话联系,干完活后报帐结算。本案工程的合作也是基于相互信任达成的口头协议,原审法院对本案被上诉人施工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从被调查人的说明及上诉人拆除活动板房后遗留的材料等情况来看,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加工定作彩钢活动板房的口头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报酬,上诉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翟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叶振平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寇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