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万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万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615号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源县电信局南侧。法定代表人姚景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福成,身份号码******************,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被告尹万海,身份号码******************,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尹万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尹万海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买种肥,约定月利率为9.72‰,还款日为2014年4月15日,并用其本人名下坐落在肇源县薄荷台乡八家子村八家子屯,东邻韩明、南邻道、西邻尹万江、北邻道,砖瓦结构房屋一套,面积118㎡,于2013年6月8日进行抵押。现借款已超期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尹万海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自贷款之日起,现下欠利息9088.20元,利息算止2015年6月11日,本息合计39088.20元;2、如尹万海不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变卖或拍卖借款抵押物来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3、请求法院在判令利息给付时按实际结清给付日为止。被告尹万海缺席,未予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出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尹万海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9.72‰,还款日为2014年4月15日。截止2015年6月11日下欠利息9088.20元,本息合计39088.20元。被告缺席,未予质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出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尹万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买种肥,借款期限是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2‰,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该借款用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做抵押,但是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缺席,未予质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被告尹万海于2013年6月17日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用于购买种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2‰,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发生的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尹万海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告向被告尹万海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借款用途为玉米种植,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2‰。该笔借款被告尹万海用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做抵押,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88.20,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本息合计39088.20元;如尹万海不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变卖或拍卖借款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尹万海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现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信用社请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虽被告尹万海以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做抵押,但因不动产抵押须以公示为要件,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请求变卖和拍卖借款抵押物来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88.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规定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捍东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人民陪审员 刘洪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建筑物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