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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昊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2417号罪犯王昊,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烟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民赔人民币450369.14元。原告人及同案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1)鲁刑一终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25年8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经本院以(2014)枣刑执字第14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王昊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嘉奖奖励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嘉奖奖励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王昊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审理查明,该犯1992年12月15日出生,犯罪时系未成年,具有从宽情节。本院认为,罪犯王昊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犯罪时系未成年,减刑时应从宽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