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彭小军抢劫罪2015刑初138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3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户籍地江西省于都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2011年3月19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3月30日16时许,在增城新塘镇惠洁旅店403房内,被告人彭某伙同同案人刘某乙、邹某甲、方某、孙某生(均已判刑)商量策划抢劫。后由同案人方某约被害人邹某丙到该房间内,用胶带将被害人手脚绑住,用菜刀敲打事主相威胁等手段,抢劫被害人邹某丙人民币2300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工商银行卡,由被告人彭某与同案人方某到工商银行柜员机取款人民币8000元,后将被害人释放,共同分赃。经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邹某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二)2011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同案人刘某乙、邹某甲、方某、孙某生商量策划抢劫,由被告人彭某买来两把菜刀,同案人刘照发把被害人陈某丙约到增城新塘镇汇美昆伦街1-3号413房后,五人用菜刀相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陈某丙叫朋友李某乙和其妻子许某乙共计汇款人民币14000元到孙某生提供的银行卡号上,才释放被害人,得手后共同分赃。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柜员机取款凭证、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判处刑罚。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第二宗抢劫的事实和控罪无异议,辩解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一宗抢劫行为。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同案人刘某乙、邹某甲、方某、孙某生(均已判刑)经商量策划抢劫后,由同案人方建华约被害人邹某丙到增城区新塘镇惠洁旅店403房内,被告人彭某伙同同案人用胶袋将被害人手脚绑住,用菜刀敲打事主相威胁等手段,抢得被害人邹某丙现金人民币2300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工商银行卡,被告人彭某与同案人方某持被害人邹某丙的银行卡到柜员机上取款人民币8000元,后将被害人释放,共同分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邹某丙案发后报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区新塘镇四通路惠洁旅店403房。3、穗增公(司)鉴(伤)字[2011]63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邹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视频截图,证实2011年3月30日17时05分至08分被告人彭某和方某到柜员机前取款,由方某动手持卡取款,彭某站在旁边。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到邹某甲、孙某生的基因型。6、被害人邹某丙的陈述:两个月前我在酒吧喝酒时认识了外号“阿某甲”的男子,2011年3月30日“阿某甲”打电话请我喝酒,并说他在惠洁旅店403房开了间房让我先去坐一下,晚点再去酒吧。我过去时,“阿某甲”在惠洁旅店门口等我带我上去403房,刚到403房门口,“阿某甲”就在我身后将我推进房,房内有另外三人,他们四人合伙将我按倒在床上用胶纸将我嘴巴和手脚捆起来,一男子持菜刀的刀背殴打我的脸还有手脚处,另外三个人中有两个将我按住,一人搜我的身,我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300多元和身份证、银行卡都被他们抢走,并逼我说出银行卡密码,“阿某甲”去取钱时威胁如果我说了假密码就砍死我,另外两名男子留在旅店里看守我,后我手机上就收到银行卡被取8000元钱的短信,我手机一响,那两个看守我的男子就把我手机搜出来,把手机卡拔出来丢在床上把手机拿去并离开了。我自己在房间将身上的胶纸扭开,跑下楼报警了。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1年3月30日约18时许,我在新塘镇汇美四通惠洁旅馆打扫卫生,房间很乱,地板有血迹。8、证人刘某丁的证言:2011年3月30日约18时许,我在汇美惠洁旅店值班,一名男青年说他在403房被人抢劫了,我到楼上查看,发现403房间很乱,该男子没有在旅店住宿登记。9、同案人邹某甲的供述:2011年3月底,具体时间记不清,刘某乙打电话叫我过去新塘镇汇美惠洁旅店4楼403房间,我和方某、孙某生、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A君)在房间内等。方某打电话约了一男子来到房间后,我和孙某生把该男子按在床上,方某和A君用胶布捆住事主的手脚,A君用菜刀打该男子并从他身上搜出一叠人民币和一部手机,并逼他讲出银行卡密码,接着方某和A君去银行取款8000元,事后刘某乙分给我2000元。经辩认,指认被告人彭某就是A君,拿菜刀打被害人及拿被害人的银行卡去取钱。10、同案人孙某生的供述:2011年3月30日凌晨,刘某乙打电话说他在惠洁旅店开了403房,让我过去,刘某乙又让方某给“阿某乙”打电话约他过来,刘某乙还叫了“肖坚固”过来,后来“肖坚固”、邹某甲来到,“肖坚固”还带了把菜刀,刘某乙电话让我们等“阿某乙”来了就打他。“阿某乙”来到后,我抱着他摔倒在床上,“肖坚固”拿菜刀敲打他手指,“肖坚固”、方某用胶带绑他手脚,我和邹某甲压住他,“肖坚固”从他身上搜出2000多元及银行卡和一部手机,方某叫“阿某乙”讲出密码,后“肖坚固”和方某拿卡去取钱,我和邹某甲看守着“阿某乙”,后来“肖坚固”和方某说在卡里取了8000元,随后我们将“阿某乙”放了离开了旅馆,事后刘某乙分了我们每人约2000元。经辩认,指认被告人彭某就是“肖坚固”。11、同案人方某的供述:2011年3月30日中午,刘某乙把我、邹某甲、孙某生及“肖坚固”约到新塘镇的惠洁旅店一出租屋计划对“阿某乙”进行抢劫。“阿某乙”到了之后,我、邹某甲、孙某生、“肖坚固”就用胶纸封住“阿某乙”的嘴巴、捆住他的手脚,“肖坚固”用菜刀刀背敲打“阿某乙”的手脚威胁其将钱交出来,我们中有人在他身上搜出2000多元现金和银行卡,并让“阿某乙”说出银行密码,我和“肖坚固”外出到新塘汇美邮政银行的ATM机取钱,取到钱后我们就打电话通知刘某乙放了“阿某乙”,事后我们每人分得约2000元。12、被告人彭某的供述:2011年3月底一天上午10时许,刘某乙打电话给我说要抢一个叫“阿某乙”的老乡,并叫我和他的三四个马仔去汇美一间旅店的四楼一房间,说“阿某乙”得罪了他,要搞他(意思是抢钱),当时大家都同意了。在房间里聊了三十分钟,我有事出去离开了房间,到我妻子工作的服装厂做事。到了下午五时许,我在增城新塘镇汇美邮政储蓄银行附近遇到刘某乙的一个马仔,他说不会在取款机操作取款,叫我一起去取钱,后由刘某乙的马仔操作取款,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取款后我便与刘某乙等人一起去吃饭,刘某乙说搞了“阿某乙”一些钱,并分了钱给他马仔,但没分钱给我。因我去到旅店后不久就离开了,没有与他们一起抢“阿某乙”的钱,我不知道刘某乙等人是如何抢“阿某乙”钱的。经辨认,指认同案人刘某乙,指认同案人方某就是参与抢劫“阿某乙”并与其一起去取钱的男子;指认了案发现场。关于被告人彭某提出未参与此宗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邹某甲、方某、孙某生均供述被告人彭某在现场持菜刀背敲打被害人邹某丙,后与方某一同到银行柜员机取款;邹某甲、孙某生同时对被告人彭某的照片进行了签名指认,另有银行柜员机取款视频截图予以印证,被告人彭某辩解未参与第一宗抢劫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2011年4月18日19时,被告人彭某伙同同案人刘某乙、邹某甲、方某、孙某生经商量策划抢劫,由被告人彭某买来两把菜刀,同案人刘照发把被害人陈某丙约到增城新塘镇汇美昆仑街1-3号413房,五人用菜刀相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陈某丙叫朋友李某乙和其妻子许某乙汇款共计人民币14000元到孙某生提供的银行卡上,收款后将被害人释放并共同分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陈某丙案发后报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新塘镇汇美昆仑街1-3号出租房413房。3、中国工商银行存取款一体机对帐单、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实2011年4月18号16时30分,李某乙、许某乙将14000元汇入户名为孙某生帐号的单据。4、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到刘某乙、方某、邹某甲、孙某生的基因型。5、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2011年4月18日中午13时20分左右,我遇到一老乡叫我到其出租屋去打牌,我随他们去到发达岭昆仑街1—3号101出租屋413房,我进去见到一名男子坐在床上。我进房后去厕所,听到外面房门被关上的声音,突然有人从我后面扼住我的颈,接着一男子拿刀对着我的腰叫我不要动,我见到他们有三把不锈钢的菜刀,对方五个人,我也不敢动,于是就被他们推到房里的床上坐,他们拿出白色布条将我双手捆绑在前边,我认识的那名老乡说不为难我,叫我家人汇点钱给他们。一男子就拿出张工商银卡叫我按卡上的帐号打电话给家人汇5万元到帐户内,我说没有那么多钱,他们说至少要2万元,我说只有1万元,跟我一起到该房的男子就说我把他们当乞丐,我被他们拿刀恐吓,就用我的电话打给李某乙叫他汇款2万元到指定账户,李某乙问我是不是被绑架了,我大声说是并叫他汇钱,一名男子就对我背部踢了一脚。16时30分左右李某乙汇款9000元到对方账户内,我认识的那名男子就拿我的诺基亚手机到外边取钱,之后他们又叫我汇钱,我手机没电就用对方电话打给我老婆许某乙,我老婆也汇了5000元到该账户内,他们收到钱离开了,后我自己走出来报警。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1年4月18日14时许,我接到陈某丙电话叫我汇2万元到一账户内,我问他发生什么事情,他没说,我问他是否被人绑架,他说是,我听到有人殴打他,我当时没那么多钱,就汇款9000元到对方账户,对方账户名孙某生。7、证人许某乙的证言:2011年4月18日14时许,我老公陈某丙打电话给我说被人抢劫了,要我汇款5000元到对方账户,对方户名孙某生,我马上转了钱过去。8、证人熊某的证言:2011年4月18日13时许,有一名男子来到我经营的出租屋,说要租一间钟点房,他说没带身份证,我就没有登记,把413房租给他,18时许有另外一名男子跑下来说他在413房被人抢劫了。经辨认,指认刘某乙就是租房男子。9、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2011年4月中旬我和刘某乙、孙某生、方某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A君在发达岭一间出租屋,刘某乙说他一个老乡被判刑了,是有人出卖他,要把那人叫过来问清楚,A君买了两把菜刀回来说要吓唬刘某乙的老乡。后来刘某乙把一名男子叫来,A君、方某拿菜刀威胁事主,刘某乙叫孙某生提供银行卡,让该男子叫其老板汇钱到该卡上,后来该男子老板汇款9000元到孙某生账户上,我们说不够,该男子又打电话给他老婆汇入5000元,刘某乙把钱取出来后分给我约2000元。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彭某就是A君。10、同案人孙某生的供述:2014年4月18日,刘某乙将我、方某、邹某甲带到新塘镇汇美的一间出租屋,后来“肖坚固”也来了,我们就一起讨论如何解决刘某乙和他朋友的问题,“肖坚固”出去买菜刀回来说要吓唬刘某乙的朋友。后来刘某乙的朋友来到与刘某乙没谈妥,方某和“肖坚固”就过去帮忙,“肖坚固”还拿着菜刀去吓唬该男子,后来刘某乙就拿了我的银行卡,要该男子汇款5万元,但该男子说没那么多钱,叫人汇了9000元到我银行卡上,“肖坚固”就继续拿刀吓唬该男子,他又叫人汇了5000元。然后我和刘某乙去取钱,取到钱后我们五人平分了。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彭某就是“肖坚固”。11、同案人方某的供述:2011年4月18日下午,刘某乙、我、邹某甲在新塘镇汇美的一出租屋内对一个姓陈的男子实施抢劫,抢劫了该男子14000元,“肖坚固”有没有参与这单我记不清楚了。12、被告人彭某的供述:2011年4月18日,我接到刘某乙电话叫我买两把菜刀去搞钱,后刘某乙和其他四个人一起过来找我(其中有一个陈姓男子,另外三人我不认识)。我们几个人一起去到刘某乙临时租的一个出租屋,刘某乙用被子捂住陈姓男子的脸,另外两名男子用菜刀吓唬他,刘某乙要该男子汇钱到一个银行卡内,陈姓男子打电话叫人汇款到银行卡内,随后刘某乙带了一名男子去取钱,我和拿刀的两名男子一起看着事主。刘某乙取到钱后,就打电话给我们让我们放了事主,我和当天去作案的另外三名男子每人分得2500元。经辨认,指认同案人刘某乙、邹某甲、方某、孙某生,指认了案发现场。上述事实除以上证据外,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8月3日到江西省于都县公安局葛坳派出所投案。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彭某的身份情况。3、本院(2009)增法刑初字第78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彭某于2009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1年3月19日因减刑释放。4、本院(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刘某乙、邹某甲、方某、孙某生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综上,被告人彭某共参与抢劫2宗,抢得财物价值共计约人民币24300元。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彭某到江西省于都县公安局葛坳派出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共同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抢劫事实予以供认,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受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