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3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傅克松与张宝根、安徽高科农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克松,张宝根,安徽高科农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818号原告:傅克松,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元林,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宝根。被告:安徽高科农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82054806W。法定代表人:张宝根,公司董事长。原告傅克松诉被告张宝根、安徽高科农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克松的委托代理人盛元林及被告安徽高科农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傅克松系被告安徽高科农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安徽高科农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工资款8463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宝根就所欠工资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傅克松人民币捌仟肆佰陆拾叁元(¥8463.00)。事由是公司工资款,同意2015年5月30日付清。具条人张宝根”。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工资款8463元及自起诉之日始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在被告安徽高科农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务工,该公司欠原告工资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宝根出��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安徽高科农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之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高科农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846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因未约定利率,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被告张宝根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工资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所涉债务应由企业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高科农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克松工资款8463元,���自2015年12月9日始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傅克松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高科农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欣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