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教育局、某第一中学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教育局,某第一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某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216号原告李某,女,1947年9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某古塔区。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李某之子),无职业,住某古塔区。被告某教育局,住所地某凌河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教育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教育局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玲,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第一中学,住所地某凌河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第一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第一中学教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教育局、某第一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徐玉春、张玲、被告某第一中学委托代理人于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是被告某第一中学校办厂的退休职工,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辽政发[1999]14号)和《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锦政规[2001]17号)的规定,被告某第一中学应在2001年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却至今未办理。被告某教育局作为主管单位,不纠正被告某第一中学的错误行为,主管不力。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因患右面神经炎和脑梗塞病症在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自费花销6430.98元,两被告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请求1、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补齐2001年至2015年个人账户中应有的金额6667.4元;2、两被告按照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支付原告医疗费5980.8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被告某教育局辩称,原告李某于1976年1月到某第二十四中学校办厂工作,职务是工人,1993年前后该厂解体。由于该校办工厂尚有部分在岗职工,经第二十四中学领导与另一校办工厂某电子自动化设备厂协商,由某电子自动化设备厂承担李某等人的工资,但李某并不享受该厂任何福利待遇,这种状态持续到李某退休。2000年5月某二十四中撤销,同时成立了某第一中学,后者接收了前者33名教职工,但是其中不包括已经退休的李某。某于2002年开始推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由于当时李某已经退休,某电子自动化设备厂也办理了注销登记,所以李某一直没有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2008年左右,李某不断来被告某教育局及某第一中学信访,被告也一直在积极与某医保中心进行协调办理,但是某医保中心因李某早已经退休且某电子自动化设备厂已经注销为由拒绝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后来经过沟通协调,某医保中心同意李某借用其他企业名义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在2012年末办理完毕,李某本人已经领取了《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及《某社会保障卡》,有其收条为证。二、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1、李某是二十四中校办集体企业的工人,该集体企业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自收自支集体企业,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李某与校办集体企业确实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其1997年达到退休年龄后,其与校办集体企业的劳动关系就自然终止,因而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2、至于李某与被告某教育局之间根本不存在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被告不是用工主体,没有义务为李某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李某起诉被告某教育局是没有道理的。三、李某的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虽然被告没有法定义务为李某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但是仍然在其信访过程中,积极解决问题,帮助其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也在为其申请信访救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的适用条件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情况下,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1、被告不是李某的用人单位;2、李某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某第一中学辩称,同意被告某教育局意见,有如下补充,原告李某不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就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明确规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根据2001年9月实施的《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关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标准的规定:“…(四)本办法实施前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实行最低缴费年限规定,即男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满30年,女职工必须满25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最低年限时,由本人一次性补足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认定的职工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可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由此可见,李某是不需要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就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被告没有义务为其补足1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额。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1976年到某第二十四中学校办厂工作,应于1997年退休,当时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某第二十四中学于2000年5月被撤销,同时成立某第一中学,被告某第一中学于2000年底为原告补办了退休手续,后一直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到某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二被告为其补办医疗保险、补齐个人账户、支付医疗费,某劳动仲裁院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申请主体不适合为由,不予立案。另查明,被告某第一中学于2015年将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交给原告李某,但此证至今无法正常使用,现被告某第一中学已无法为原告补办。再查明,原告李某于2014年3月因患右面神经麻痹和脑梗塞在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430.9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职工退休证、原告退休手续人事档案复印件、某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某第一中学教职工情况表、收条、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系原某第二十四中学校办厂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原单位已被撤销,某第一中学作为退休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故原告与被告某第一中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要求办理产生争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及补交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损失。原告于2014年3月因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430.98元,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原告可享受医疗保险报销金额388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某第一中学赔偿因未为其办理相应医疗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结合原告可享受医疗保险报销金额予以计算。被告某第一中学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被告某教育局系被告某第一中学的上级管理单位,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因未为其办理相应医疗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8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第一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晴代理审判员 曹红亮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江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