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金水清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水清,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81号原告金水清。被告刘杰。原告金水清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京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H×××××的现代牌小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72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20日还清借款。被告借款后,又将该车抵押给别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200元及逾期利息(以5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的最高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实: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两份,证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刘杰以其所有的牌号为鄂H×××××的小轿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432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及2012年3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杰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刘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被告刘杰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其所有的现代牌鄂H×××××小轿车作为质押,向原告借款43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为2011年7月20日。后被告将小车交付原告后又以每月给付利息为由将车开走。2012年3月13日,被告又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4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000元。后由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然承诺以其所有的小轿车作为质押,但被告并未实际交付质押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质押并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由于双方对第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刘杰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对第二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杰拒绝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第一笔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7月21日起以43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第二笔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确认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1月6日起以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已付的利息3000元在双方结算时一并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金水清借款57200元及逾期利息(以432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1日起、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已付的利息3000元在双方结算时一并扣除);二、驳回原告金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京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宏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