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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罪犯曲振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振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05号罪犯曲振波,男,1962年2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江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曲振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1796元。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白山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曲振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曲振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曲振波、曲振忠于1999年10月16日16时许,在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立井街四委,因地下采矿事宜与被害人韩明信、韩明富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曲振波、曲振忠用木棒将韩明信、韩明富打伤。经鉴定,韩明信属重伤,韩明富属轻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2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99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曲振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在监月消费高,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曲振波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