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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与江苏长兴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江苏长兴中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住所地长兴县小浦镇高地村长圣砖瓦厂。法定代表人:佘利花,厂长。委托代理人:葛敏敏,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静,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长兴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经济开发区金源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许建国。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与被告江苏长兴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江苏长兴中天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撤回对被告江苏长兴中天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72元(缓交),减半收取386元,由原告长兴鸿达电源辅助材料厂承担。审判员  吴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