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80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正新,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江,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益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5日、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李某于2012年5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夫妻感情一般,而李某经常无端猜忌,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恶化,并于婚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由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其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形同陌路,也再无和好可能,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丙,李某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金额由双方各半分担;共同财产7万元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王某甲从2014年10月4日离家出走到现在一直没有回来,不同意离婚,女儿王某乙也不同意由王某甲抚养,没有7万元的存款。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李某于2012年5月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王某甲认为李某无端猜忌其外面有女人,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王某甲遂于2014年10月4日自行一人到外面居住至今。王某甲于2015年4月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12月,王某甲以双方无和好可能而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李某自女儿王某乙出生至今始终居住在王某甲父母的家中。王某甲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在××××年××月××日的庭审中陈述双方有共同存款6-7万元在李某处,李某陈述没有共同财产,认为王某甲说的6-7万元是其结婚以前的钱。李某在2016年1月5日的本案庭审中陈述现在只有银行存款4万元,另外的2-3万元已经用掉了。本院根据李某提供的存款银行进行查询,未能查到李某所述的登记结婚前有银行存款。双方明确除了银行存款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亦元共同债权和债务;双方均明确每月工资收入为3400-3500元,双方表示如果女儿由对方抚养,愿意承担抚养费每月600-800元,王某甲明确如果女儿由李某抚养,要求每月探视两次,为每月的第一周、第四周进行探视。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单、本院查询的李某银行存款往来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某甲与李某从相识到结婚并共同生活,期间又生育了女儿王某乙,应当说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双方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遇到事情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和冷静处理,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采取放任态度,以致双方矛盾加剧并引起离婚诉讼。在本院第一次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审理中,虽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仍无法和好,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甲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一致确认无共同债务和债权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婚生女儿王某丁,本院根据王某乙的年龄和性别,从有利于王某乙健康成长及王某乙与李某共同生活在一起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认为王某戊为宜;关于王某甲应承担王某乙的抚养费数额及探视问题,本院结合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双方的意见,酌定由王某甲负担王某乙抚养费为每月800元,自2016年1月起至王某乙18周岁止;王某甲每月可行使探视权两次,分别为每月的第一、四周,具体时间双方可自行协商。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王某甲主张要求分割在李某处的6-7万元的银行存款,因王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现在实际有银行存款6-7万元,李某陈述只有4万元存款,另外2-3万元已经用掉了,并陈述4万元的银行存款系其婚前财产,本院到相关银行查询亦未能查到李某有婚前存款,故李某陈述的4万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考虑到李某在与王某甲离婚后可能暂无房屋居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李某分得4万元中的3万元,王某甲分得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某甲与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戊,王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该款自2016年1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至王某乙18周岁止。三、王某甲每月可对女儿王某乙行使探视权两次,分别为每月的第一、四周,具体时间双方可自行协商。四、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甲1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王某甲、李某各负担60元(该款已由王某甲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60元给付王某甲)。五、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5)。审判员 胡益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贤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第11条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