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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春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光,原系威海善邻电子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侯国华,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光及其辩护人侯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张春光在威海善邻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多次盗窃公司生产的手机充电器,卖给郭某(另案处理)牟利,非法获利142707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充电器价值人民币2438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被告人张春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张春光在威海善邻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多次盗窃公司生产的手机充电器2万余个,卖给郭某牟利,非法获利142707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充电器价值人民币243825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春光向宽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郭某、邵某、于某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书,郭某向被告人及其妹妹转账记录,认定盗窃数额的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春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春光自动投案,在审查起诉和审理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春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春光违法所得退还威海善邻电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永智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连雪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