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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宁夏汇众门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冻结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夏汇众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574号申请执行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吴忠市开元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郝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梅霞,女,该局劳动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宁夏汇众门业有限公司地址: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坤,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行非执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即:依法执行行政处理金额156228.23元(拖欠劳动者工资104152.15元、50%的赔偿金52076.08元。);依法执行行政罚款28500元,共计执行金额184728.23元。本案执行费267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宁夏汇众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宁C306**号车辆的产权手续,冻结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国志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