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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犯抢劫罪、抢夺罪、窝藏罪;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广灵县公安局民警,现住广灵县壶泉镇北道岩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广灵县公安局民警,现住广灵县壶泉镇。委托代理人邢晓明,男,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广灵县壶泉镇新沙河村。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山西省灵丘县落水河乡大涧村人,捕前住该村一区。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广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抢夺罪、抢劫罪、妨害公务罪经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广灵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光祥,男,山西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1,又名杨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山西省灵丘县落水河乡大涧村人,捕前住该村一区。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广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窝藏罪、抢劫罪、抢夺罪经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广灵县看守所。���护人马晓燕,女,山西省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山西省灵丘县落水河乡大涧村人,捕前住该村一区。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广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抢夺罪、抢劫罪、妨害公务罪经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广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泽华,男,山西大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灵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窝藏罪;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害人赵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偿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10.45元,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93.7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彦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邢晓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光祥、被告杨某某1及其辩护人马晓燕、被告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1、2015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1骑着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灵县壶泉镇菜市场南面的巷内,杨某某跳下摩托车将步行中的受害人张某某包抢走,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物品总价值约2000元。2、2015年3月15日19时许,被���人杨某某1骑着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灵县壶泉镇北道岩村一东西巷内,杨某某跳下摩托车将受害人王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左车把上挂的包抢走,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物品总价值约5700元。3、2015年4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1骑着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灵县壶泉镇自来水公司的南北巷内,被告人杨某某跳下摩托车将骑着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王某某1的包从身上拽走,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物品总价值约5500元。4、2015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1骑着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灵县壶泉镇老菜市场一东西巷内,杨某某跳下摩托车双手夺取受害人刘某某身上的包,刘某某被拉倒在地,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物品有白色三星7106型手机一部(手机被杨某某1所使用)、现金约400元。经广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50元。5、2015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骑着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杨某某1来到广灵县政府大桥桥北,杨某某1采取飞车抢夺方式将受害人仝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篮里的包抢走,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物品总价值约950元。6、2015年6月12日晚上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1骑着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杨某某来到广灵县壶泉镇星源路国防路口处,被告人杨某某跳下摩托车,双手将受害人李某某1肩上的挎包拽走,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物品总价值约555元。7、2015年6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1骑着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灵县壶泉镇三庄村南北方��的巷子里,被告人杨某某跳下摩托车,从后面将受害人安某某身上的挎包抢走,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物品总价值约2130元。8、2015年6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1骑着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灵县壶泉镇北关村康乐幼儿园北面一东西巷内,被告人杨某某跳下车,将受害人李某某2身上的包抢走,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物品总价值约10200元。9、2015年7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1骑着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灵县壶泉镇沙河新村丽人发屋巷内最东头,被告人杨某某跳下摩托车将受害人于某某手上的包抢走,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物品总价值约3910元。10、2015年7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1骑着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灵县壶泉镇南关村一东西巷拐角处,被告人杨某某跳下摩托车,将受害人来某某左肩上的挎包抢走,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物品有6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三星A3型手机(手机被杨某某所使用),现金二人平分后挥霍。经广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三星A3型手机价值750元。11、2015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骑着红色金城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灵县壶泉镇城内村一东西巷内,杨某某跳下摩托车,将受害人周某某身上的挎包抢走,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包内物品有3000左右现金、一部黑色三星NOTE3手机(手机被贾某某所使用),经广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l650元。(二)抢劫1、2015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1骑着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灵县壶泉镇北道岩二分地一东西巷内,看见受害人刘某某1推着电动自行车进入一处院内,杨某某跳下摩托车,杨某某1在门外等,杨某某推开院门将刘某某1按倒在地,抢刘某某1身上的挎包,刘某某1大喊,其母亲常某某从屋内出来,被告人杨某某将常某某推倒在地,将包抢走,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物品总价值约2800元。2、2015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1骑着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灵县城内新村一条南北巷内,看见受害人班某某与王某某2迎面走来,双方擦肩而过的时候,杨某某跳下摩托车,抢班某某身上的包,班某某的同伴王某某2抱住班某某,杨某某将王某某2推倒在地,随后将班某某按倒在地,将包拽走,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物品总价值约9930���。(三)故意伤害、窝藏2015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骑着红色金城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灵县准备抢包,二人戴着事先准备好的假发套在广灵县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自来水公司巷南口处与跟踪他们的广灵县公安局民警赵某某、李某某相遇,二人发现情况不对准备逃跑。民警亮明身份后对二人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民警赵某某被贾某某从右大腿内侧捅了一刀,民警李某某被杨某某从右胯部及腹部右侧捅了两刀,后二人弃车逃离现场。后杨某某打电话让杨某某1到广灵县来接他们,杨某某1骑红色豪爵l25型摩托车从广灵县第五中学南面路边处将二人接上,在回灵丘县的路上杨某某、贾某某向杨某某1说了捅伤警察的经过,后三人骑着摩托车回到了灵丘县落水河乡大涧村。2015年9月17日,经大同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赵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到灵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杨某某1、贾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多次来到广灵县城,以女性为犯罪目标,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或者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抢夺11次,涉案价值人民币37895元,抢劫2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2730元;被告人杨某某1抢夺10次,涉案价值人民币33245元,抢劫2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2730元;被告人贾某某抢夺1次,涉案价值人民币4650元;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抗拒民警赵某某、李某某抓捕,将二人用刀捅伤,其中李某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赵某某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杨某某、贾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1明知杨某某、贾某某犯罪而帮助其逃匿,认为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2015年8月11日晚19时许,其与李某某在抓捕被告人杨某某和贾某某过程中,被被告人捅伤,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入广灵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到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下肢刀刺伤,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8月28日出院,经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789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33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210.45元。原告人当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5年8月11日晚19时许,原告与同事民警赵某某在执行公务中,发现二被告人杨某某和贾某某形迹可疑,二被告人发现情况不对,准备逃跑时,原告人亮明身份进行抓捕,在抓捕二被告人过程中,被被告人从右胯部及腹部右侧捅了两刀,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入广灵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到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势被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升结肠破裂、右下肢刀刺伤,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8月28日出院。经大同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为重伤二级。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887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33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193.73元。原告人当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辩称,两次抢劫时,他没有推倒受害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抢劫和抢夺的数额偏高,他们总共抢了不到1万元钱。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宋光祥辩称,对被告人杨某某抢夺和故意伤害罪名不持异议,认为抢劫罪的指控不成立,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的伤势不构成重伤,请求重新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1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但他只参加了6次抢夺,抢夺次数没有那么多,没有参加第二起抢劫。其辩护人辩称,第6起和第7起抢夺时间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每次抢完包后,被告人把包扔在比较容易发现的地方,便于受害人找到证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张泽华辩称,被告人贾某某参与一起抢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贾某某没有伤害警察的主观故意,其伤害李某某的动机是不确定的,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没有事实和标准的依据,是错误的,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人贾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没有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夺1、2015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1骑着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灵县壶泉镇菜市场南面的巷内,杨某某跳下摩托车将步行中的受害人张某某包抢走,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物品总价值约2000元。2、2015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1骑着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灵县壶泉镇北道岩村一东西巷内,杨某某跳下摩托车将受害人王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左车把上挂的包抢走,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物品总价值约5700元。3、2015年4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1骑着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灵县壶泉镇自来水公司的南北巷内,被告人杨某某跳下摩托车将骑着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王某某1的包从身上拽走,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物品总价值约5500元。4、2015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1骑着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灵县壶泉镇老菜市场一东西巷内,杨某某跳下摩托车双手夺取受害人刘某某身上的包,刘某某被拉倒在地,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物品有白色三星7106型手机一部(手机被杨某某1所使用)、现金约400元。经广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50元。5、2015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骑着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杨某某1来到广灵县政府大桥桥北,杨某某1采取飞车抢夺方式将受害人仝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篮里的包抢走,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物品总价值约950元。6、2015年6月12日晚上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1骑着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杨某某来到广灵县壶泉镇星源路国防路口处,被告人杨某某跳下摩托车,双手将受害人李某某1肩上的挎包拽走,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物品总价值约555元。7、2015年6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1骑着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灵县壶泉镇三庄村南北方向的巷子里,被告人杨某某跳下摩托车,从后面将受害人安某某身上的挎包抢走,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物品总价值约2130元。8、2015年6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1骑着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灵县壶泉镇北关村康乐幼儿园北面一东西巷内,被告人杨某某跳下车,将受害人李某某2身上的包抢走,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物品总价值约10200元。9、2015年7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1骑着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灵县壶泉镇沙河新村丽人发屋巷内最东头,被告人杨某某跳下摩托车将受害人于某某手上的包抢走,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物品总价值约3910元。10、2015年7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1骑着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灵县壶泉镇南关村一东西巷拐角处,被告人杨某某跳下摩托车,将受害人来某某左肩上的挎包抢走,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物品有6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三星A3型手机(手机被杨某某所使用),现金二人平分后挥霍。经广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三星A3型手机价值750元。11、2015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骑着红色金城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灵县壶泉镇城内村一东西巷内,杨某某跳下摩托车,将受害人周某某身上的挎包抢走,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包内物品有3000左右现金、一部黑色三星NOTE3手机(手机被贾某某所使用),经广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l650元。(二)抢劫1、2015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1骑着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灵县壶泉镇北道岩二分地一东西巷内,看见受害人刘某某1推着电动自行车进入一处院内,杨某某跳下摩托车,杨某某1在门外等,杨某某推开院门将刘某某1按倒在地,抢刘某某1身上的挎包,刘某某1大喊,其母亲常某某从屋内出来,被告人杨某某将常某某推倒在地,将包抢走,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物品总价值约2800元。2、2015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1骑着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灵县城内新村一条南北巷内,看见受害人班某某与王某某2迎面走来,双方擦肩而过的时候,杨某某跳下摩托车,抢班某某身上的包,班某某的同伴王某某2抱住班某某,杨某某将王某某2推倒在地,随后将班某某按倒在地,将包拽走,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物品总价值约9930元。(三)故意伤害、窝藏2015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骑着红色金城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灵县准备抢包,二人戴着事先准备好的假发套在广灵县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自来水公司巷南口处与跟踪他们的广灵县公安局民警赵某某、李某某相遇,二人发现情况不对准备逃跑。民警亮明身份后对二人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民警赵某某被贾某某从右大腿内侧捅了一刀,民警李某某被杨某某从右胯部及腹部右侧捅了两刀,后二人弃车逃离现场。后杨某某打电话让杨某某1到广灵县来接他们,杨某某1骑红色豪爵l25型摩托车从广灵县第五中学南面路边处将二人接上,在回灵丘县的路上杨某某、贾某某向杨某某1说了捅伤警察的经过,后三人骑着摩托车回到了灵丘县落水河乡大涧村。2015年9月17日,经大同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赵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到灵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受害人李某某、赵某某受伤后,分别在广灵县人民医院和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李某某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193.73元、赵某某共支出各项费用10210.4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假头发套两个(作案时用以伪装)、摩托车三辆、匕首一把,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三被告人对物证没有���议。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1、刘某某、仝某某、李某某1、安某某、李某某2、于某某、来某某、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三被告人抢夺的时间、地点、详细经过、被抢夺财物的数额。被害人刘某某1、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1、杨某某抢劫的时间、地点、详细经过及被抢物品的数额及价值,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将受害人刘某某1、班某某按倒强行抢包,将刘某某1母亲常某某和班某某同伴王某某2推倒在地的事实。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陈述,证实因抓捕二被告人被捅伤的经过,被告人杨某某1、贾某某对以上被害人陈述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没有将班某某和刘某某1按倒地在外,对上述被害人陈述均无异议。3、证人证言。证明人李某某3、杨某某2的证言,均证实没有给过被告人杨某某1白色三星手机,其所持手机为抢夺的手机。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其抢夺、抢劫、故意伤害的犯罪经过;被告人杨某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其抢夺、抢劫、窝藏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其参与抢夺一次和故意伤害民警的犯罪事实。其中杨某某供述:“201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8点多,杨某某1骑着摩托车带着我来到广灵县街心广场北面的一个村子里,我们跟随两个女人跟到一处住宅街门口,两个女人入院后,就在那个年轻女人正要关街门时,我跳下摩托车跑到那个女人前面,双手拽她的挎包,将她拽倒在地,我俩拽着包带子来回拉扯,她就喊她妈,这时那个年龄大的女人就从院里跑过来拽我,我就将她推开,包掉到地���,我就捡起包,跑了。”“2015年春天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杨某某1骑着摩托车带着我来到广灵县城北面的一个村子,迎面走来俩个女人,我就下了摩托车,抢左边那个女人的包,我用力拽,将那个女人拽倒在地,我俩来回拽包,那个女人就大叫,她相跟的那个女的就过来拽我,我就将那个女人推开,抢上包,坐上杨某某1骑的摩托车跑了。”三被告人对其供述与辩解均无异议,杨某某所交待的抢劫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吻合。5、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受害人病历、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以及被告人和受害人指认作案现场、相互辩认、被害人的伤情、归案经过和提取发还赃物的事实。三被告人对以上书证均无异议。6、鉴定意见。广灵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抢夺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合格证、销售凭证等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大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二受害人的伤情。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实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病情况、住院时间及医疗费支出数额;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亦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抢劫时没有推倒二位受害人,但其供述材料与二受害人的陈述���吻合,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1辩称抢夺的次数没有指控的那么多,杨某某辩称抢夺物品价值做价偏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杨某某1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受害人李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1、贾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杨某某参与抢夺作案11次,涉案价值人民币3789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1参与抢夺作案10次,涉案价值人民币3324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贾某某参与抢夺1次,涉案价值人民币4650元,数额较大,三人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1在抢夺刘某某1和班某某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其行为已由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生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论处。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1在抢劫刘某某1时,刘某某1已进入其院内,该院是受害人刘某某1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故杨某某、杨某某1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在其抢夺行为败露后,为了逃脱警察赵某某、李某某的抓捕,用刀子将赵某某和李某某刺伤,致李某某重伤、赵某某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1明知杨某某、贾某某刺伤警��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1一年内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抢劫作案两次,其中一起为入户抢劫,被告人贾某某抢夺1次。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抗拒抓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和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1明知他人犯罪,而帮助其逃匿。三人均一人犯数罪,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造成重大恶劣的社会影响,均应当予以严惩。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1在抢劫作案时,作用较杨某某小,属抢劫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和轻微伤,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始至2029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始至202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始至2019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193.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210.45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摩托车三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假头发套二个、匕首一把备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更田人民陪审员  魏秀芳人民陪审员  王元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永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